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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静行初字第8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答复原告:本机关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你提出要求获取名称:租金交付记录文号:静新63-2-101-1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申请人作为郑子弘租赁户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3)附户籍证明的申请。经查,你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答复。建议你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违法,判决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答复;3、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证(部分)及分幢情况表;4、《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文件,证明公有住房已授权各区县房地产集团经营管理;5、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有住房资料由该集团保管;6、静安区房管局“三定”方案,证明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非被告职责;7、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及工作职责),证明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全市公房的监督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7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举证了原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建立“静安区延中物业公司”的批复》、原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复查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现为直管公房、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非被告职责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答复的合法性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租金交付记录”。信息特征描述:“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申请人作为郑子弘租赁户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3)附户籍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公房的经营管理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已不具有公房经营管理的职责。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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