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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1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2-25)



    (2014)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灝。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名称:被申请人的租金评估单被申请人成立之前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共房屋管理处静安区办事处于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8月期间制作的辖区内宗地地块上居民居住建筑物的租金评估单。该文书中设置了多项内容,有编号,房产的种类等级,使用部位。应摊基数和拆合单位栏是关于房屋捐税和币值改革前的内容。附申请人家1949年解放以后户籍证明”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本次申请信息制作主体是被申请人的前身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共房屋管理处静安区办事处。1952年10月起,上海市房地局成立,房地产的市区两级公司也同时成立,被告作为辖区内唯一的房地行政机关,已经获取、记录、保存了申请信息,被告拒绝公开已经可以证明本案的信息存在。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错误,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违法。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及补正说明,可以确认其要求获取信息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共房屋管理处静安区办事处于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8月期间制作的辖区内宗地地块上居民居住建筑物的租金评估单”,被告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符合原告所描述的信息,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证明原告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3年11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
        3、2013年11月7日原告补正,证明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正说明;
      4、2013年11月18日的函告,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
        5、检索证明,证明被告经检索,未查到原告申请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应当存在,为此,原告提交1951年6月静安区基本情况调查概编、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政务公开告知书、土地所有权状、复制于上海市档案馆的原四明银行房屋资料、上海市新成区房地产公司房屋资料等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名称:被申请人的租金评估单被申请人成立之前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共房屋管理处静安区办事处于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8月期间制作的辖区内宗地地块上居民居住建筑物的租金评估单。该文书中设置了多项内容,有编号,房产的种类等级,使用部位。应摊基数和拆合单位栏是关于房屋捐税和币值改革前的内容。附申请人家1949年解放以后户籍证明”。同月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该函同时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11月11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11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被告经检索,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函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检索,在未查询到符合原告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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