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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徐行初字第24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1-7)



    (2013)徐行初字第244号

    原告夏芳。
    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委托代理人刘渊。
    第三人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
    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芳不服他项权利登记行政行为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忠、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和陈洪亮、第三人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司马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前夫王某为了还赌债,于2010年12月底买通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用事先制作好的原告假身份证及原告替身,办理了(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公证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夏芳因不能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楼某座房地产抵押贷款等事宜,特委托王某为其代理人,就上述房产全权代表夏芳履行下列权利:1.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2.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并领取公证书等。第三人与王某恶意串通,明知公证书是假的,却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3月间分四次将钱打入王某账户,致使原告与王某共有的房屋连续四次被设定抵押。2011年10月9日起,原告多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反映情况,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后于2012年3月8日撤销了(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公证书。2013年6月28日,原告提出撤销四个房地产抵押,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议原告通过民事途径确认抵押合同或者抵押权无效。原告认为,由于公证书已经撤销,可见被告登记的四个抵押均是无效可注销的,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与抵押登记相关的债务无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也撤销了借款公证及执行证书,且明确上述公证自始无效。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产权人,办理抵押必须要其签字。当初设立抵押登记被告应认定该登记违法、虚假,被告不积极纠错系不作为。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登记证明号为徐20110400005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注销房地产抵押权,必须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或者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来办理。因此抵押权效力的问题应当根据民事途径予以解决。除了这两种情况外,没有赋予被告自行注销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是无效的,故该抵押仍然是有效的。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委托书;3.公证委托书;4.身份证明;5.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收件收据;7.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所公证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8.说明;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0.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1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1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委托过任何人签字,故抵押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由于已经被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撤销,原因系原告没有签订过委托书,当时王某找了替身办理,使用的身份证也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王某办理抵押时使用了假身份证;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收件收据上代理原告签字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委托过其他人;对证据7中代理原告的签字有异议,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情,也不在场,亦没有委托过他人,该份公证已经被撤销,所以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办理抵押整个过程不知情。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11)沪杨证发函字第127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函;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书;3.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关于(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复查决定;4.2013年6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函告;5.(2012)沪杨证决字第19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相关公证书被撤销,但是如今抵押合同还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变化。
    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虽然被撤销,但是抵押合同至今仍生效。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芳和其夫王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部位为某室,房屋类型为办公楼,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02)第027539号。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夏芳于2010年12月30日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在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夏芳)因不能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地产抵押贷款等事宜,特委托受托人(王某)为其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全权代表委托人履行下列附录中所列第1-5项共计伍项权利(附录:1.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2.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并领取公证书;3.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同意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4.代为归还银行贷款,领取他项权证,退还保险费;5.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的其他相关一切事宜),等等。2010年12月31日,王某持上述公证书,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其愿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第三人,作为对当票项下的借款(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等。同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杨证经字第69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内容包括:证明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王某(并作为夏芳的代理人)于2010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签约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合同内容亦符合相关规定等。2010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了王某和李小琴(第三人的受托人)共同提出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申请,于2011年1月5日完成初审,并颁发登记证明号为徐201104000058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坐落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被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和王某。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了(2011)沪杨证发函字第127号的函,载明:原告和王某于合同到期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如在法定期限内无答复,将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出具《执行证书》。2012年12月21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杨证决字第19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10)沪杨证经字第6956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上述公证自始无效。2011年10月9日起,原告多次要求撤销(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后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沪徐公决字第2号关于(2010)年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复查决定,载明:将原告本人的签名笔迹和委托书上的签名作了司法笔迹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确定(2010)年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原告的签名不一致,故作出了撤销(2010)年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的决定。2013年6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函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相关房地产抵押合同或抵押无效,然后再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不服,诉之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由被告颁发。被告审核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沪房地徐字(2002)第0275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认为材料符合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向第三人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颁发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提出,委托书上原告名字非本人所签,嗣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撤销了其作出的(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等,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尚为有效,原告若对此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后再行解决本案所涉登记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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