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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3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3)浦行初字第326号
      原告周林生。
      原告章金香。
      原告王勇。
      原告吴福弟。
      原告黄中华。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勇,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唐维维。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刚。
      委托代理人沈力。
      委托代理人朱元尚。
      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不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因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象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6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勇,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维维、张根兰,第三人陆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力、朱元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浦东规土局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第三人陆象公司颁发沪浦规建川[2012]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建设单位为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位置为东至A03-02地块,南至南界沟北侧绿地,西至阳光路,北至银龙小区、华夏东路,建设规模为46979.25平方米。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4年1月3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3、沪浦规土(2011)出让合同第82号《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沪浦发改川核〔2011〕001号《关于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核准的通知》;5、沪浦规地川[2012]9号《关于核发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单、图纸、建设用地批准书;7、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工程项目表;8、浦府〔2006〕112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川沙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证据2至8证明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了申请表、土地使用、立项、设计方案审核等相关材料,符合许可审批的要求,拟建项目规划在川沙新市镇的控制详规内,经过区政府批准,明确有关规划参数;9、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材料,证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在网站、小区、施工现场进行公示;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证据10、11证明被告核发被诉许可证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12、公示意见反馈材料及部分答复件,证明银龙小区居民从公示第2天起即12月17日起通过网络、信访等途径反馈意见,说明被告公示的内容已经被居民知晓,反馈期限延续至今,原告等小区居民信访、反映意见的主要要求动拆迁,并非要求撤销规划;相关部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及小区居民规划符合要求,政府重视居民提出存在的问题,告知政府准备进行整治立项,将整治方案告知居民;13、沪浦发改城〔2012〕26号《关于川沙新镇鸿基公寓等小区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浦川(5)初设字[2013]02号《关于川沙新镇鸿基公寓等小区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银龙小区房屋检测单位选择表、发放、上交情况说明、告知书、推进情况汇报等,证明因小区居民阻挠,整治项目无法进行,对是否属于危房通过征求居民意见选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跟踪至A03-02地块竣工为止。
      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诉称,其系银龙小区的业主,该小区始建于80年代末,1995年建成,1998年竣工验收。原建有6栋房屋,已拆迁2栋。现剩4栋房屋因年久失修,楼房倾斜、地面开裂、水管老化,房基常年浸泡在湿土中,属于危房。被告许可的建设项目以凹字形状三面包围银龙小区,并且建设项目标高高出银龙小区1.5米,如按许可的规划工程方案实施,势必造成银龙小区险情加速恶化,危害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会同相关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沪规土资法〔2010〕16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的通知》作了进一步详细规定。被告在A03-02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公示中,仅在银龙小区的报纸栏中贴了一张A4纸展示三天,严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其许可事项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被通知告知参加听证会,也没有参与监督和发表意见。综上,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沪浦规建川[2012]FAXXXXXXXXXX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五名原告所有房屋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一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五名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2、照片,证明小区目前的现状,如果被告许可的项目实施后,会导致小区发生不可预估的危险;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许可证是否依据公示材料作出、公示后是否作出修改,被告应当就反馈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并进行反馈,修改后的材料应当再次公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争地块与原告小区的标高差为1.5米,与原告有重大利益关系,被告应当告知听证的权利,原告要求听证。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核发许可证的权利,根据《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行政许可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合格,拟建项目各规划参数符合《川沙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规划设计中有关房屋间距、基地标高等也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日照、通风采光等规范要求。被告完全按照专业法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被诉规划许可。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核发规划许可证应当予以公示,被告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5日,分别在银龙小区、拟建项目施工现场、政府网站等处进行10天的公示,小区居民在公示后的第二天就开始反馈意见,持续至今,被告及市、区、镇政府进行过多次解释与处理答复。被诉行政许可不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的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存在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在原告未申请听证的情况下没有举行听证,与法律规定不冲突。被告核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原告财产的实质性损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照法定职权向第三人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符合相关规范,请求驳回五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象公司述称,其向被告提供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设计方案进行过公示,但未按《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进行公示,对设计方案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核发许可证的前置程序不合法,故后续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是现状,即使被告不核发规划许可证,也存在损害事实;对证据3,被告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设计方案的公示系前置审批程序,与被诉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系两个程序,只要申请人提供审批通过的设计方案,被告仅进行形式审查。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系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1036弄银龙小区业主。被诉规划许可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东至A03-02地块,南至南界沟北侧绿地,西至阳光路,北至银龙小区、华夏东路。第三人陆象公司于2012年9月就该项目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件和图纸。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受理,经审核于同年10月29日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被告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以凹字形状三面包围银龙小区,从采光、排灌等多方面对银龙小区产生实质损害等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并要求赔偿。
      另查明:被告许可拟建的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与原告居住的银龙小区均为南北向多层建筑,拟建项目位于银龙小区南侧,拟建项目6号、9号楼建筑高度为17.8米,实际审批建筑物间距为23.52米。根据相关图纸,拟建地块基地标高为5米。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往往涉及周围居民的通风、采光等基本民事权利,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时,应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执行,并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审核申请是否符合相关建筑规划技术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材料齐全,申请规划许可的拟建项目各规划参数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房屋的间距、标高等可能影响原告所在银龙小区居民通风采光方面设计均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据此,向第三人核发被诉规划许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对第三人填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附送的有关文件、图纸进行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请求撤销被告浦东规土局向第三人陆象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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