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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7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2-24)



    (2013)杨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孙世震,男。
    原告金国强,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世震、金国强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世震、金国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韵辉、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孙世震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孙世震户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4.75平方米、99.88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536,815.89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孙世震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孙世震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792,459.99元; 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孙世震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孙世震户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孙世震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孙世震、金国强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程序错误:原告于2001年7月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签署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和中介费,由于卫百辛公司严重违约,至今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将卫百辛公司列为产权人,原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程序。被告认定系争房屋为新工房,不符合建筑物本身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应属联列住宅。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是套内使用面积,被告应折算成居住面积乘相应系数,才能合理计算出建筑面积。第三人低估系争房屋市场单价(七年前联列住宅的评估报告),高估现在安置房市场单价。裁决书中关于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方法极不公平,扣去原告支付款项的折算面积等,低于原告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套内使用面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裁决书中记录的建筑面积少算,租赁公房凭证中也少算套内使用面积。系争房屋独立使用面积有三楼阳台、晒台、花园、四楼部分面积,原告要求每一个面积都应得到相应补偿。系争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资源共享、产权共有,可是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没有提及金国强户的情况,侵犯金国强户利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的凭证,系争房屋类型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卫百辛公司公函;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10.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2. 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装潢评估报告;13.拆迁公告公布之日系争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孙世震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为孙世震,系争房屋大产证上记载的房屋类型为新工房,产证记载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装潢评估为人民币94,665元,卫百辛公司自愿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同意由拆迁人将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3人,即孙世震、其妻子和女儿。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装潢评估报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就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鉴定意见征询单;22.谈话笔录;23.安置房产权证;24.动迁安置房分户估价报告单;25.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具体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进行调查,调查中孙世震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孙世震送达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孙世震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2013年6月16日,被告再次组织调查调解,但孙世震户未到场。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上海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12,935元每平方米,上海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13,128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只有截止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的拆迁许可证;证据2有异议,2013年10月30日以后的拆迁公告没有;证据3中缺失2013年10月30日以后的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据4有异议,质证理由同证据2、3,如果没有相关文件,再进行动迁是违法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营业执照每年都要审验,但只见到2011年审核的公章,没有2012和2013年审核的公章,故营业执照效力存疑,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检验章;证据7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大产证登记证号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登记证号不一致,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另大产证上记载25号房屋,与事实不符;故大产证内容错误、不可信,其记载的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亦错误的;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将系争房屋定性为新工房有异议;证据12均不认可,评估过低;证据13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16有异议,动迁单位来原告家中谈话一共4次,两次是周末,两次是工作时间,原告工作时间不可能接待动迁单位,故动迁单位提供多次谈话笔录时间上不吻合,内容上也不客观;证据15有异议,孙世震从来没有拿到过看房单,家中其他人拿到过看房单。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7有异议,两套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94.63平方米,原告还要支付人民币79.25万元,将其折算成面积,原告实际安置面积为133.7平方米,乘75%的得房率,只有100平方米,而原告套内面积为154.89平方米,加上其他少算的部分,总共将近200平方米,故安置不公平;证据24有异议,动迁安置房市场评估单价比宝地东花园同时段的精装修房价格还要高,故不认可;证据25不认可,对增补房源不感兴趣;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7月31日、2001年10月30日、2002年10月25日、2004年3月11日发票四张。证明系争房屋是孙世震和金国强两家共同购买。
    2.照片一张。证明系争房屋类型是联体别墅。
    3.(2006)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7页18行描述为“另联体别墅被表述为新工房不准确”。第三人无异议。判决书对当事人各方都有法律效力,当时被告对以上陈述也未提出异议,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故被告现认定系争房屋为新工房错误。
    4.金国强与孙世震的购房协议书、家庭成员结构表。证明该套住宅是孙世震、金国强两家共同出资购买,有协议书,双方产权共有,原告购买的是产权房,而不是出租房;从2003年入住后,两家一直住在一起,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未涉及金国强户,存在错误,侵犯了金国强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证据2能反映房屋现状,但不能据照片确认房屋类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直坚持房屋类型应当以产权证记载为准。证据4是两原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存疑,但只能反映两原告的内部法律关系,而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是大产证、租赁凭证、户口簿,从该三份材料可见,裁决当事人只有原告孙世震。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但指出根据证据,原告金国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中,第三人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测绘成果认签表一份。其中的附图中证明系争房屋四层的面积加起来是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的面积,据此可认定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非使用面积而是建筑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测绘成果认签表既无公章又无签名,无相应效力,要求重新测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告认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30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孙世震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 2013年6月4日,孙世震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孙世震书面征询是否需要鉴定,孙世震表示对评估单价无异议,不需要鉴定;后被告第二次向拆迁双方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原告孙世震缺席第二次调查调解。审理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7月2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
    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调查调解中,孙世震电话告知其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场,而且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被告告知孙世震其他房屋的当事人去评估了,故孙世震对系争房屋单价不评估了,直到现在孙世震也不知道评估结果。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孙世震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1099弄1号、2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孙世震一方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孙世震,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44,355.9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4,665.00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孙世震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孙世震、妻金伟芳、女孙曦。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8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4.75平方米、99.88平方米二套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2,935.00元、人民币13,128.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7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孙世震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孙世震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对孙世震户的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系争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原告孙世震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金国强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亦无户籍,其与原告孙世震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两原告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世震、金国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世震、金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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