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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7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2-24)



    (2013)杨行初字第75号

    原告黄齐经,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南雅,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黄齐经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齐经,被告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宝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张南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宝地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对包括黄齐经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黄齐经户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9.66平方米、94.55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549,588.88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黄齐经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黄齐经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805,232.98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黄齐经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黄齐经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黄齐经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其他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黄齐经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将原告所有的联接式低层住宅认定为新工房,在面积上,建筑面积计算错误,没有将原告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居住面积进行合理换算计算建筑面积,且将可供原告个人使用的独立使用面积排除在补偿范围以外,在安置补偿的时候,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价格低估,而将安置房屋的价格高估,当初房屋是原告独自出资购买,现在拆迁安置,却将安置房屋归原告和同住人共有,侵犯了原告作为出资人的利益。而原告的这些意见都曾向被告反映,被告在裁决书中没有体现。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面积的凭证,裁决的房屋类型、面积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鑫马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公函;9.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10.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11.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3.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此的业主无法办理小产证,原告在2002年6月20日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公房租赁手续,系争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原告;大产证上记载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系争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装潢评估为人民币133,442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公房补偿款人民币405,627.6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分别为原告夫妇、原告女儿以及原告母亲,2010年12月28日原告外孙报出生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内。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以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拆迁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成。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中止审理通知;21.评估鉴定材料;22.恢复审理通知;23.谈话笔录;24.安置房产权证;25.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6.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提交了具体的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即第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并对原告户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对被拆除房屋估价报告以及安置房估价报告进行鉴定,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中止审理,该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原估价结果后,被告恢复审理,由于被告通知拆迁双方调查调解原告均未出席致调解未果;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的市场评估单价均为人民币13,128元每平方米;唐山路xx弄x号系基地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基地拆迁许可证延长了十次,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全部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有异议,大产证中记录昆明路xx弄有xx号,而实际上该处根本没有xx号,且大产证中记录的面积也不符合事实状况。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中没有自己签名,且5月21日的送达回证中没有送达人的签字,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来没有见到过看房单。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谈话次数没有记录的这么多,许多内容都是被告编造的,而且谈话的时候曾经承诺安置房的单价为人民币12,920元每平方米,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宝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
    2.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3.被拆迁居民房屋基本情况表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拆迁人公告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是154.18平方米。
    4.昆明路xx弄联体住宅房屋外形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被裁决房屋是联体别墅。
    5.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在许可证的诉讼庭审中对原告方表述房屋是联列别墅时未表示异议。
    6.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单。证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评估单价过高,高于当时2005年销售的东宝地花园,而被拆迁房屋的估价过低。
    7.原告致杨浦区房管局领导信件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调解时原告因病需要静养,所以写信陈述了没有参加裁决调解的原因及自己对拆迁的看法。
    8.(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9.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合法购买。
    10.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1.购房广告。证明被告是看了购房广告购买房屋,广告中陈述房屋为联体别墅。
    12.2007年11月5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证明拆迁许可证届满日是2007年10月31日,但第三人到11月5日才取得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
    13.原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没有参加调解是因为身体不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原告所承租的房屋面积应当以大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对于证据4认为只能反映房屋现状,不能确定房屋类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判决中房管局的意见和现在的意见一致,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都是以产证为准。对于证据6,原告在裁决审理时,已经向房管局提出鉴定申请,专家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维持原估价,故该三分估价报告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人应当参加被告主持的调查调解,即使原告因身体无法参加,也可以委托家人参加。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广告是案外人中介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相关责任由发布者承担,被告认为该广告不真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10月份进行拆迁期限延长时,当时超过一年的期限延长都是由市局批准的,市局是在10月30日作出审批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断档5天的问题。对于证据13无异议。
    第三人宝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可公示数字和法定建筑面积不一致,但认为应该以法定有效凭证记载的数字为准。对于证据4认为根据房屋照片确定房屋类型是不对的,房产证上明确写了工业用地,该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所以该房屋不具备商品房条件,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明确是新工房而不是联列别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性质的认定以法律以及有效权证认定为准。对证据6、7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支付房款发票并不能证明房屋可以合法流通,房屋是否可以作为商品住宅合法流通,以法律规定为准。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房产广告,联体别墅的定性由法律规定,而非由房产公司广告确定。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测绘成果认签表一份。证明其中的附图中昆明路xx弄xx号每一层的面积加起来就是租赁凭证上的套内建筑面积,而非套内使用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测绘表上将原告四层楼的阁楼少测了8个平方米,还有3楼的阳台没有测绘,测绘成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租赁凭证上加起来的面积是154.12平方米,拆迁方在公示书上写得很明确是使用面积,公示上的面积和租赁凭证上相符。
    被告对测绘成果认签表无异议,认为测绘表上标明都是建筑面积,故能够证明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是建筑面积而非使用面积。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同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原告两次缺席调查调解。,审理过程中,原告来信要求对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以及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作出中止审理决定,同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6月3日,该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估价结果。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结论,并恢复审理。2013年6月16日被告第三次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原告仍未参加。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裁决。2013年6月26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0来源及形式合法,本原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6、11、12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鑫马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xx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黄齐经。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44,355.9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3,442.00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0.6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4人。即黄齐经、妻杨小芳、女黄燕婷、母楼秀菊。2010年11月27日黄燕婷之子徐子涵出生,户籍报在该处。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9.66平方米、94.55平方米二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3,128.00元。被告在受理裁决后,因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被告中止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被告恢复审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6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宝地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扣除因鉴定中止审理的期限,被告在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关于房屋类型以及面积,系争房屋所涉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且原告购房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明确该房屋的类型为新工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被告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于评估价格,由于原告在裁决审理中提出异议,被告也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被告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安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齐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齐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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