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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81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3-17)



    (2013)闸行初字第181号
      

    原告张乐,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黄俊杰,职务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褚宇龙,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张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宁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当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褚宇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乐、被告大宁派出所的负责人黄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周柏峰、第三人褚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乐诉称:原告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602室居民。2013年1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某路某弄某号门口临时停放摩托车上楼放东西,下楼时看到案外人张乃旗在原告摩托车旁倒车,原告要求张乃旗暂停倒车,便于其摩托车先行驶出,但张乃旗不顾原告的合理要求,仍继续倒车,致原告摩托车被阻。两人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遭到张乃旗及第三人的殴打。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对张乃旗和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在原告提供两份证言证明张乃旗和第三人均殴打原告的情况下,仅对张乃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依法作出治安处罚。

    被告大宁派出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将原告、张乃旗及第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对张乃旗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沪公(闸)(大)行决字[2013]第252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褚宇龙述称:张乃旗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2013年1月23日,其随同张乃旗一起驾车搬运家用物品至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张乃旗与原告发生纠纷,其挡在两人中间劝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邮寄给被告的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未处理第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解答。

    2、原告书写并由王国欣、孙浩华签名的证词2份,王国欣签名的证词内容为“现场目击证人亲眼目睹两人打张乐,张乐未还手”,孙浩华签名的证词内容为“现场目击证人某路某弄某号202室亲眼看见两人打张乐”,用以证明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402室的王国欣、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202室的孙浩华外孙严某某目睹了原告被两人殴打。上述2份证词,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4日、1月28日提供给被告。

    3、王国欣于2013年4月29日书写的证词1份,证明王国欣于2013年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听见楼下有人争吵,探头向下观望,看见原告与几名陌生男子正在争吵。一个胖男子突然先动手打原告,之后数人围住原告,至少两人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将该证词提供给被告。

    4、王国欣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1月23日其在家收拾房间,听见楼下有吵架声,在阳台上看见楼下一辆面包车旁停着一辆摩托车,原告在与人争吵。其看了一会儿后,双方就打了起来。一个矮胖的男人先动手打了原告,之后有3、4个人围上去,有2人打了原告,除了矮胖男人,另一个为穿蓝色羽绒服的瘦高男人。原告报警后,因原告挡在面包车前阻止对方离开,矮胖的男人又打了原告2个耳光。王国欣承认被告对其所作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认为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目睹两人殴打原告的内容,但被告未予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承认收到证据2,但认为其内容由原告书写再由证人签字,证词内容无法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孙浩华的证词内容由原告书写,而实际目击者并非孙浩华,故其证词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收到证据3,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对王国欣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时王国欣未陈述原告被两人殴打,故王国欣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应当以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1月份下午五点半缺乏路灯照明的情况下,王国欣应当只能分辨人影的身材,无法看清瘦高男人的长相和动作,其当庭证言也不能推翻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在旁边劝架,并未殴打原告。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人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民警接到原告110报警后,赶到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处理,将原告、张乃旗及第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经调查,认定张乃旗因停车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殴打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进行受案登记,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法定告知义务后,于同日对张乃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张乃旗、第三人、王国欣、原告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明被告经询问相关人员,认定张乃旗因停车纠纷,殴打了原告,原告的伤势为双眼软组织挫伤、皮肤轻度肿胀、右下唇擦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张乃旗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但未查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乃旗、第三人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也参与殴打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笔录内容有异议,陈述事发时就其与原告、张乃旗在场,否认曾殴打原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提供的孙浩华的证词后,民警曾先后三次至孙浩华家了解情况。前两次家中无人,第三次家中只有1个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告知民警孙浩华不在家。民警留下了派出所的联系电话,要求孙浩华回来后与民警联系,但孙浩华始终未与民警联系,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才得知目击证人不是孙浩华,而是孙浩华的外孙严某某。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及人身安全考虑,原告未申请严某某出庭作证,要求本院单独核实有关情况。经本院向严某某询问,其陈述自己于2003年2月7日出生, 2013年1月23日下午5时30分许,其在家看书,听到外面很吵,就到阳台上去看,看到原告被一高一矮2个男人夹着,其中矮胖的男人先推原告一下,后面一个高个的男人就捶了原告的后颈或后背位置,原告未还手。后来警察到场,其就没再看下去。那天没有路灯,看不清楚脸,因为原告抬头,其看清原告的脸,才知道原告在场。本院询问严某某时在场的严某某外婆施国芳承认,孙浩华的证词内容由原告书写,孙浩华作为严某某的长辈在该证词上签名;被告民警上门留下姓名和派出所的联系电话后,当天晚上10时,施国芳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的值班民警告知其经办民警已下班,具体情况值班民警不清楚,之后其再也未联系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孙浩华的证词,其实际证人应当为严某某,现由原告书写内容,孙浩华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王国欣的证词,内容与被告对王国欣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在目睹两人殴打原告还是一人殴打原告上有明显不同。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王国欣未陈述目睹两人殴打原告,在被告询问其有无需要补充时,王国欣回答没有了,在笔录上写下“以上两页我已看,与我所述一致”的内容,并签署自己的名字。现王国欣当庭承认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王国欣的证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602室居民。2013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与张乃旗在某路某弄某号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出警后,将原告、第三人及张乃旗带至派出所调查,对原告、第三人及张乃旗制作了询问笔录。经验伤,原告的伤情为双眼软组织挫伤、皮肤轻度肿胀、右下唇擦伤。原告指控张乃旗和第三人均殴打原告,于同年1月24日、1月28日,将原告书写内容并由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402室的王国欣、居住在某路某弄某号202室的孙浩华签名的书面证词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证词后,对王国欣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王国欣只目睹一人殴打原告,未陈述有第二人殴打原告。被告至某路某弄某号202室核实孙浩华的证词,因未见到孙浩华本人,故向其外孙严某某留下经办民警的姓名和派出所联系电话,要求对方与被告联系。当天晚上10时许,孙浩华配偶施国芳电话联系被告,值班民警告知其经办民警已下班,具体情况不清楚。之后,孙浩华方未再联系被告,被告亦未再次上门核实情况。因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2月4日,被告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对张乃旗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沪公(闸)(大)行决字[2013]第25213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乃旗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对被告未处理第三人表示异议,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解答,被告未予书面答复。

    诉讼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纠纷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负有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被告调查阶段,向被告提供了王国欣和孙浩华的证词予以证明。王国欣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在目睹几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上,作出了与其书面证词相悖的陈述,故孙浩华的证词成为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关键证据。根据孙浩华配偶的陈述,被告确实曾至孙浩华家核实情况,因孙浩华本人不在家,故被告留下民警姓名和派出所联系电话,要求对方与经办民警联系。被告留下联系电话的方式,尽管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调查案情的义务。被告除非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证人取得联系,否则仍应主动向证人核实证词的内容。现被告无法证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向证人核实情况,故被告在调查、处理第三人涉嫌殴打原告一事中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不撤诉,本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褚宇龙涉嫌殴打原告张乐的行为予以查处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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