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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浦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李维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原告李维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玲、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朱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原告李维玲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东大道海洋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房拆许字(2009)0042号,描述: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被告有保存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据及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被告处当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当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李维玲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九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法定义务监督检查拆迁人的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依据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拆迁裁决,如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则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提供《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九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作为其申请公开的依据,证明被告处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该提供给原告。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原告户拆迁裁决卷宗,只发现原告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保管在估价公司,被告没有获取的法定义务;关于拆迁裁决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并非估价分户报告单,依据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包括估价分户报告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依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整体报告等内容,也没有反映原告申请的材料应由被告保管,被告经查询原告户拆迁裁决档案材料,其中只有该户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无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维玲书面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浦东大道海洋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房拆许字(2009)0042号,其他特征描述为: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后,经过对拆迁裁决卷宗的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查询到保存有原告房屋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具有获取其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维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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