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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7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1)



    (2014)浦行初字第74号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宝令。
      委托代理人蒋晖。
      委托代理人秦岭。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26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晖、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航头公司作出沪浦司信2013-3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没收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为人民币243.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两份投诉信、受理告知单,证明原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文莘违法代理案件,被告已给予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作出各没收违法所得243.50万元行政处罚。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在各获得违法所得243.50万元后至行政处罚决定实际履行时止还非法得到该部分违法所得的利息,因此,要求被告没收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从各取得243.50万元起至实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日止,以243.50万元为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收到投诉信后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2、2013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所做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开展工作,了解相关情况。3、信访事项处理延期告知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告知原告,因该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30日办理。4、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证明被告与被投诉人进行调查,了解情况。5、2013年11月1日被告所作被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271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非执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宋文莘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作出各没收违法所得243.50万元行政处罚均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过程中。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
      原告航头公司诉称,因宋文莘律师因实施为案件双方当事人代理,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0万元。后原告发现,该笔违法所得的利息没有被没收,故原告向被告投诉前述情况,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沪浦司信2013-3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司法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其要求没收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违法所得243.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必须遵从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下的行政行为才合法。原告要求没收宋文莘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违法所得的利息予以没收,对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因此被告无法实施。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已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是在2013年7月23日用快递向被告邮寄投诉信的,被告不可能当天收到。两份协助调查通知无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已做过相关调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至今未执行到位,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事,未公正执法。原告认为,违法所得应当包括利息在内,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包括利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投诉信,要求被告没收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243.5万元违法所得的利息。被告收到投诉信后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沪浦司信2013-3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航头公司要求没收宋文莘律师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各243.50万元违法所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航头公司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作了相应的调查,认定原告投诉宋文莘律师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要求没收各243.50万元违法所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出具书面意见书告知原告,已履行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没收违法所得利息观点确无法律依据支持,被告的答复尚属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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