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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浦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鸿。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科。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南声进修学校)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浦东教育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声进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鸿,被告浦东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声进修学校诉称:原告已成立20多年,一直按照规定对办学许可证申请延续办学期限的换证。2012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延续办学期限换证的申请,但因被告拒收而未能提供。2012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2年8月作出的终止办学的通知,为此,原告到被告处递交书面申诉材料,要求被告公正处理,之后原告得到被告维持原决定的书面答复。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延续办学期限换证的申请,被告于4月17日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以被告未查明原告系申请行政许可还是行政许可延期许可而撤销了被告不予受理的答复。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许可期限的换证申请,但被告依然以原告的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换发办学许可证(延期许可)。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通知、2012年11月19日原告的信件、受理告知单、被告回复原告的信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从民政局得到的原告年检两年不合格的材料、自查报告、教室借用合同、消防治安责任书,证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原告通过信访投诉进行申辩,但被告坚持错误的观点。2、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申请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报告、被告2013年4月17日回复、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延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发出的通知,另外,原告陈述在2012年10月底,曾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但被告拒绝收取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延续办学许可证许可期限换证申请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答复原告,因而,被告的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之后,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重新答复原告。该答复不能作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
      被告浦东教育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于法有据,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办学许可证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10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提出申请的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延续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是正确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请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报告、关于对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相关申请的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称其办学许可证于2012年12月13日到期,故向被告申请核发办学许可证,2013年4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被告的回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2013年4月17日的回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2、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鸿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2013年4月10日提出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被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其换证申请的通知。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4、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原告年检不合格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因年检不合格而被民政局责令改正,但原告未予改正,依然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5、被告出示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各区县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有严重违规办学行为,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不予换发办学许可证。《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八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证明其有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职权,对原告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2年年检不合格是被告造成的。必须在注册地进行办学活动没有法律文件规定。被告2012年8月24日要求原告终止办学的通知,在作出后两个半月原告才收到,被告故意拖延了原告办学许可申请。2012年10月13日是原告申请的最后期限,但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4日将整改通知书交给原告,导致原告在2012年10月底才向被告提出申请,而被告又拒收。被告未提供原告违法办学的证据。被告的原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答复相同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收到与否和原告提出核发延续办学许可证许可期限申请没有关联性。教室借用合同和安全责任书证明了原告办学地点不在注册地,这也是民政部门给予原告年检不合格依据。对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所作的答复等无异议,被告收到了原告2013年4月10日提出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但未收到过2012年10月底提出的申请。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南声进修学校为民办学校,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号XXX幢甲XXX层XXX室、XXX层XXX室,办学内容是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余教育,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核发办学许可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被告的回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2013年4月17日的回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之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明确原告提出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被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其换证申请的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审批和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是一所注册登记在浦东新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本案原告提出申请时已经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被告根据该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曾在2012年10月底就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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