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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钦。
      委托代理人董宏伟。
      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钦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伟、周群,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1月发布《关于虹口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将91街坊列入旧区改造范围。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4月16日、5月24日作出《关于确认虹口区91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经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虹口区旧改指挥部共同确认,原则同意91街坊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范围并确定该地块房屋征收的四至范围。4月27日、6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公告《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并发布《虹口区91街坊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以征询地块内居民对旧城区改建的意愿,明确如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将实施旧城区改建工作。5月21日、6月19日,虹口房管局作出《虹口区91街坊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示》,显示愿意旧城区改建的居民户数分别占应征询户总数的97.65%及94.5%,超过《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征收细则》)所规定的90%,将启动该地块旧城区改建工作。虹口房管局拟订《虹口区9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8月2日虹口区政府作出《征收意见的公告》,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询工作。虹口房管局于8月对虹口区91街坊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虹口区政府于8月13日召开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并形成会议记录及签到,此外8月10日至17日期间,召开多次居民座谈会。8月30日虹口区财政局存入北外滩91街坊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资金存款5.28亿元,虹口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8月30日91街坊征收资金到账3.88亿元,9月2日另到账4.04亿,共计13.2亿元。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8月19日签订《储备贷款合作协议》,虹口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陆续签订购房协议,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安排宝山罗店等动迁安置房源,该地块所需安置房源及启动资金到位,后续资金已形成计划。9月2日虹口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补偿方案,同意发布91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9月3日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3)7号征收决定,主文为:“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征收细则》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丹徒路,南至东长治路,西至高阳路,北至唐山路。土地面积23,052平方米。”该征收决定同时附《虹口区9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附件补偿方案在征收地块范围内公告。严钦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虹口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规定,虹口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其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虹口区政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征收地块是否纳入虹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3、征收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4、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虹口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时是否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5、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6、评估程序是否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征收细则》系上海市人民政府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征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的规章。其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征收条例》并无冲突,因此虹口区政府以《征收细则》相关法律条款作为其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可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虹口区政府提供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中确未明确列有91街坊,虹口区政府解释征收地块虽未一一罗列详尽,但报告在文书的撰写上采取“等”的表述方式,91街坊属北外滩地区,包括在内,该说法可予采信。不过既然列入年度计划,应加以明确,如文字无法说明,可制作表格附件,便于了解,虹口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在今后的房屋征收工作中加以改进。关于争议焦点3,91街坊本次征收目的是为了旧城区改建,系政府依照城乡规划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符合《征收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91街坊作为旧城区改建项目依照法律规范经过相应程序,并获得90%以上户数对于旧城区改建的同意,超过《征收细则》规定的下限。据此可以认定该地块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丹徒路167弄虽系新里,但其被调整纳入91街坊征收范围,经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职能部门批准确认,亦获得94%以上户数同意,因此未违背社会公共或他人合法利益。严钦有关虹口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非因公共利益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4,《征收细则》第十七条明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两部分。虹口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时已通过调拨动迁安置房、定购商品房等方式获得充足的安置房源,并且该地块征收专用账户中已到位启动资金13亿元,剩余资金亦有相应计划及承诺,虹口区政府认为上述资金和安置房源足以保证房屋征收的顺利实施具有事实依据。严钦认为虹口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时补偿安置资金未足额到位,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5,虹口区政府根据《征收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本市相关部门确定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范围,将该地块的旧城区改建列入了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补偿方案的拟订、公布和征询、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的讨论、决定和发布等主要行政程序和环节符合《征收细则》的相关规定。虹口区政府依法组织听证会,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在补偿方案修改稿中针对主要争议予以修改,获得多数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认可,使签约比例达到法定要求。因此严钦认为虹口区政府征收决定程序上违法的诉讼观点,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6,“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等条款收录于《征收细则》第三章补偿部分,非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审查要件,因此严钦以评估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但严钦在本案中提及的相关问题,虹口区政府应当加以重视,严格依法行政,以规范征收与补偿行为。
      综上所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钦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严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严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关于虹口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并未将91街坊列入旧区改造范围;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未充分听取并采纳居民有关《虹口区9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制作于征收决定之后,对居民的房屋先估价、搬迁,后补偿,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征收补偿的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公示的征询意见结果不真实;上诉人的房屋属于新里,本次征收并不符合公共利益,且征收决定未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作出规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关于虹口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确实表述不够规范,一审法院也指出了这点,但91街坊列入年度计划是事实。房屋评估的价格包括了土地,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根据沪府办(2012)第75号文,如果土发中心参与旧改,30%资金足额到位,另70%可由银行组团贷款予以保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次征收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且银行存款是专款专用,实时监控,不可能随意动用;被上诉人召开了听证会,并根据居民意见对方案进行了十项修改,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2013年8月作出,已提交法庭供法院审查;上诉人所谓的先征收后补偿系具体征收阶段的事宜,无论上诉人所述是否属实,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次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次征收的意见征询和签约率真实有效,体现了广大民众的意见。因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的规定,通过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报告将91街坊列入旧区改造范围,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虹口区旧改指挥部等部门确定征收的四至范围,征询地块内居民对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并公示结果。在居民的改建意愿达到法定比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组织制定并公开征询《虹口区9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及居民座谈会,制作并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虹口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并通过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后,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关于征收地块是否纳入虹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时是否已经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已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的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国内房屋市场价格包括了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故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评估已包含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听取了广大居民代表的意见,并对《虹口区9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作了十项修改,充分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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