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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11月1日向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名称:被申请人的租金评估单被申请人成立之前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共房屋管理处静安区办事处于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8月期间制作的辖区内宗地地块上居民居住建筑物的租金评估单。该文书中设置了多项内容,有编号,房产的种类等级,使用部位。应摊基数和拆合单位栏是关于房屋捐税和币值改革前的内容。附申请人家1949年解放以后户籍证明”。同月4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明确特定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该函同时告知郑洪应于2013年11月11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7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静安房管局经检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函告,告知郑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静安房管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郑洪送达了文书。郑洪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郑洪不服,起诉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检索,在未查询到符合其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静安房管局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中所涉房屋在当时用于出租
      ,必定有租金评估单,被上诉人系当时辖区内唯一的房地行政管理机关,已经获取、记录、保存了该信息。被上诉人现以查找不到为由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本局的档案室进行了查找,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所涉时间为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8月,被上诉人在档案室查找后未发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必定存在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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