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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之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孔威。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上诉人肖之相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浦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之相,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严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宝地公司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肖之相所承租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号(增补)、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肖之相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被拆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肖之相,根据卫百辛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5.43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被拆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00元。装饰评估价值103,071.00元。按政策规定肖之相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724,495.85元。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1,009.4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肖之相、妻何建玲、子肖何、岳父何介成、岳母赵秀桂。其中何介成于2008年12月被报死亡。拆迁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0平方米、75.96平方米二套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12,935.00元、13,000.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支持申请人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肖之相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5.00平方米、75.96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2,475,005.00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肖之相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肖之相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750,509.15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肖之相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1,009.4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肖之相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肖之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杨浦房管局于同年6月27日将该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肖之相。肖之相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杨浦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肖之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肖之相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肖之相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肖之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5日内受理,后进行调查和调解,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依据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被拆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肖之相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肖之相户的权益。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肖之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之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肖之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肖之相上诉称:被诉裁决以卫百辛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错误,应将租用公房凭证上的套内面积折算成居住面积再乘以相应系数;被拆房屋是其以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为联列住宅;被拆房屋的价格评估不合理;卫百辛公司不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合法买得被拆房屋,只是因无法办理产权证而无奈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卫百辛公司取得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被拆房屋的产权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屋类型以及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如果房地产权证记载不准确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被上诉人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记载认定该房屋类型为新工房,面积为155.43平方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3年《通知》实施后新增了联列住宅的类型,但被拆房屋建于工业用地之上,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可认定为联列住宅的条件。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对被拆房屋价格评估不服,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未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所作裁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裁决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以产证为依据。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上诉人也知道房屋类型是新工房,不是联列住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被拆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被拆房屋的土地为工业用地,不属于《通知》规定的进行建筑类型认定的房屋范畴;被拆房屋登记在卫百辛公司名下,上诉人取得被拆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裁决以卫百辛公司为产权人,依法有据;被拆房屋与安置房源的价格评估时点均为2005年11月1日,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肖之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之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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