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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
      委托代理人田涛。
      上诉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少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0日,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纺织综架厂在2002年集体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401室、76号504室,该6套产权在2006年8月16日前转移,下落不明?我要获取:动迁时上海中虹集团是拆迁人,上海纺织综架厂是宿舍的租赁人,该6套房源综架厂分配给那几个被拆迁人?”经过审查,市国资委认定龚少英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为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面告知龚少英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龚少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国资委作出的上述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国资委在收到龚少英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龚少英提出“上海纺织综架厂在2002年集体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在沪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产权房,其中141号501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401室、76号504室,该6套产权在2006年8月16日前转移,下落不明?我要获取:动迁时上海中虹集团是拆迁人,上海纺织综架厂是宿舍的租赁人,该6套房源综架厂分配给那几个被拆迁人?”的申请,从该申请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对市国资委提出的信访咨询,不符合《条例》与《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市国资委据此认定龚少英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龚少英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龚少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龚少英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信息关系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资委辩称,上诉人的申请属咨询性质,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资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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