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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王长根。
      上诉人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石,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伟力公司的分公司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部的营业场所为本市闸北区会文路XXX号XXX室。2007年9月2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由闸北房管局承继)在报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同意后,向硕诚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硕诚公司对包括会文路XXX号XX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之后,该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经六次核准延长,其中最后一份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延长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在批准的期限内未完成房屋拆迁,硕诚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许可期限。闸北房管局上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批,市房管局于同年9月29日批复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9月29日,闸北房管局核发了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以在拆迁基地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被拆迁人。伟力公司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判令闸北房管局赔偿其因未依法监管产生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登报致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1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予以答复。闸北房管局作为承继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硕诚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闸北房管局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闸北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在报请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核发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伟力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3)第0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伟力公司要求闸北房管局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伟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伟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证据交换之后才知道市房管局作出了市房管拆批[2013]17178号《关于同意中兴城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故上诉人一审中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才要求追加市房管局属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该拆迁基地已拆迁近十年,违反了国务院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提交的《变更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中的相关诉请,追加市房管局为第二被告。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将拆迁人的申请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职权。因本案所涉拆迁基地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由被上诉人对外作出,上诉人在起诉时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后要求增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拆迁期限的延长,法律未设定最长期限。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伟力钢丝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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