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新。
委托代理人王奇。
委托代理人张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翠红。
上诉人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特莱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律师,原审第三人姚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姚翠红系特莱维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姚翠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特莱维公司返回暂住地,17时14分途经本市青浦区振盈路胜利路东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姚翠红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经诊断姚翠红右肋未见明显骨折,建议三天随访。2013年1月6日,姚翠红被诊断出右侧第5肋骨骨折。2013年4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0日特莱维公司与姚翠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3日,姚翠红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1252号工伤认定,认定姚翠红于2012年12月20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特莱维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特莱维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姚翠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人保局作为特莱维公司住所地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青浦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青浦人保局认定2012年12月20日姚翠红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当日下班后姚翠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姚翠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该起事故是否导致其右侧肋骨骨折。对此,原审认为,从姚翠红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临时居住证所反映的暂住地址以及特莱维公司住所地来看,事发当时姚翠红驾车路线属于其下班的合理正常路线。事发当日,姚翠红的诊断结果虽未见明显右肋骨折,但同时建议随访,不排除因事故导致该伤势的可能性。此外,姚翠红的病历资料反映除事发当日外,其还先后于同年12月23日、12月28以及2013年1月6日等连续就医,足以说明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特莱维公司认为姚翠红的骨折系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6日间再次受伤所致,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青浦区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125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特莱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特莱维公司上诉称:2012年12月20日以后,姚翠红一直没有到特莱维公司上班,亦未告知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姚翠红的居住地在本市青浦区香花桥附近,事故发生地不是其正常下班路线的必经地,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翠红2013年1月6日诊断的肋骨骨折与2012年12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姚翠红是上诉人单位员工。2012年12月20日姚翠红从单位下班回暂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翠红不负责任。尽管事故当天未检查出姚翠红骨折,但此后其连续就医,直至2013年1月6日通过CT诊断发现右侧第5根肋骨骨折。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姚翠红述称:事发当天,其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在外科检查时,没有发现骨折,但胸部一直疼痛,故2012年12月23日、28日持续到医院治疗,直至2013年1月6日转胸科诊治,通过CT检查,才发现肋骨骨折。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作为上诉人特莱维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姚翠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姚翠红2012年12月20日从特莱维公司下班回暂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470号裁决书、姚翠红暂住地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翠红2012年12月20日、23日、28日及2013年1月3日、6日等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的就医病历记录、放射诊断报告(X线)、放射诊断报告(CT)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诉讼中,上诉人特莱维公司提出,姚翠红2012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但直至2013年1月6日才诊断出右侧肋骨骨折,不排除其骨折是事故发生后因其他原因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从姚翠红2012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直至2013年1月6日被确诊为肋骨骨折的整个就医情况看,前后数次就诊的部位相同,病情记载连贯,客观反映了医院对姚翠红病况逐步排查确诊的过程。上诉人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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