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桃后。
      委托代理人周萍。
      委托代理人郭伟,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进忠。
      委托代理人周彩平。
      上诉人周桃后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桃后的委托代理人周萍、郭伟,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原审原告周进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镇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周桂恩(亡),周桃后、周进忠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取得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并通过二轮征询。瑞虹公司因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2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97.28平方米,其他面积19.55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98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1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周桃后、周进忠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890,976元,含评估价格2,005,520元(18,920×106×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601,656元(18,920×30%×106)。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周桃后、周进忠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均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分别为67.92、67.92、69.33、69.16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189,868.1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701,107.90元,由瑞虹新城支付给该户;瑞虹新城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59,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补贴66,498元,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106,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周桃后、周进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拆迁人瑞虹公司与被拆迁人周桃后、周进忠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了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周桃后、周进忠户于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周桃后、周进忠虽提供情况说明拟印证房屋系1975年翻建,但证明力不足。虹口房管局依据该户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该户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与《实施细则》等规定无悖。《实施细则》规定: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瑞虹公司依法向居住在该处的共有人之一送达评估报告,受送达人负有通知其余共有人之义务,况且周进忠在虹口房管局组织的调解会上并未提出相关申请。鉴于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虹口房管局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对该户应安置人员、居住困难认定及安置房屋配置等认定均符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原审予以认可。综上,周桃后、周进忠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桃后、周进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桃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桃后上诉称,被拆房屋于1975年建造,面积应当由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拆迁人擅自认定的面积不应作为裁决依据;被上诉人未查清应安置人口,剥夺了上诉人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的权利,裁决安置四套房屋无法解决上诉人户的居住问题;拆迁人未向周进忠送达评估报告、未送达评估机构选举通知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安置房屋权利人不是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拆房屋面积,被上诉人按照该拆迁基地《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的面积正确;按照有关标准,上诉人户不符合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有告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调解会上也告知了周进忠被拆房屋评估价值,但周进忠未提异议;安置房屋是统一定价,且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所作裁决合法、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其按照基地《安置办法》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被拆房屋面积进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邻居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房屋面积的证据;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选举通知均已送达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周进忠述称,其从未看到过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被上诉人裁决安置四套房屋导致周进忠无法居住,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上岗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拆房屋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户口本、基本情况、第一轮征询意见表、被拆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谈话笔录、看房单、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工作联系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瑞虹公司取得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周桃后、周进忠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了调查调解会,因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关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因被拆房屋无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按照该拆迁基地《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于法不悖。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房屋情况的说明和证明”系上诉人自述并由邻居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拆房屋于1975年建造的事实。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拆迁人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向房屋共有人之一周桃后送达,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周桃后负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周进忠在被上诉人组织的调查调解会上也获知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内容,但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以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被拆房屋在册户籍八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对被拆房屋以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拆迁补偿款比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对该户更为有利,被诉裁决对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款的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结合该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情况,裁决以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安置该户并依照有关规定计算房屋差价款,未违反《实施细则》等规定,亦未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周桃后、周进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桃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