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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9月4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租金交付记录”,文号为静新63-2-101-1,信息特征描述为“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申请人作为郑子弘租赁户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9月24日答复郑洪,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违法,判令静安房管局重新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郑洪申请的信息涉及公房的经营管理内容,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机关不具有公房经营管理的职责。静安房管局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的下级机构制作,属于被上诉人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现保存该信息的单位也是经被上诉人批准建立,故该信息属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租金交付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被上诉人在机构改革后,根据“三定”方案已不再具有公房经营管理职权,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证(部分)及分幢情况表、《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文件、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静安房管局“三定”方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记录的住户分户账”即租金交付记录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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