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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原告的补正材料、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
      原告赵继华诉称:《静房地裁(2001)第170号裁决书》中裁定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的安置房屋是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2001年12月5日,该户被实施强迁,财物被强行搬入该房屋并由上海新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实施封存。上述行为应当由原告授权或同意,故原告本次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明确的,指向特定。被告现答复原告申请不明确,认定事实错误,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要求获取的涉案政府信息,虽经补正,仍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指向不明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原告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授权或同意上海新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责令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搬入之房屋)实施封存保全的文件”。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告知原告,要求其补正。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补正后,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3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作出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原告补正,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及补正,其未说明被告授权或同意实施封存保全应出具何种文件,亦未有法律法规对授权或同意实施封存保全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的本次申请并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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