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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1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珂。
    委托代理人程耀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虞大颜。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上诉人程珂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耀祖、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10时44分,徐汇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发现车辆牌号为**的机动车停放在本市徐汇区某路进某路南约50米处,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民警当即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涉案车辆上。2013年12月14日,徐汇交警支队对程珂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了编号为310104-18092550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程珂于2013年12月4日10时44分在某路进某路南约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人民币200元罚款。程珂不服,以其停车地点没有明显的禁停标志、徐汇交警支队处罚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赔偿其在诉讼中的往来车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00元。
    原审认为,徐汇交警支队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程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其机动车辆停放在某路进某路南约50米处,违法事实清楚。徐汇交警支队在对程珂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程珂的诉讼请求。程珂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程珂上诉称:上诉人停车地点既非机动车道又非人行道,也无禁止停车标志,且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构成违法停车;上诉人因业务关系,多次在同一地点停放车辆,但被上诉人在违法停车告知单中对上诉人车身颜色,以及在处罚决定中对停车地点的描述不相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不能确认上诉人即违法行为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处罚幅度过高;执法人员在上诉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贴出罚单强制上诉人接受处罚,程序违法。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上诉人车辆停放照片、执勤民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程珂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因驾驶人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执勤民警遂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涉案车辆上,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
    本案中,上诉人程珂对涉案车辆为其所有、由其驾驶及其停放车辆的时间、位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地点并无禁止停车标志、应当允许车辆停放,故其停车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上诉人停车地点既非规定停放车辆的场所,又未施划停车标线或停车泊位,上诉人在该地点停放车辆,显属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围。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发现涉案车辆违法停放时,上诉人不在现场,故民警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上诉人车辆上,该告知单仅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的程序性告知,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该告知单即“罚单”,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强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显然系对处罚程序的误解,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在涉案车辆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被上诉人遂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另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多次在同一地点停放车辆,但被上诉人在违法停车告知单及处罚决定中对车身颜色、违法停车地点的表述确实不完全一致,该不一致虽可能因执法人员对方位的理解、对颜色的感知不尽相同所致,但作为执法部门,应当尽量准确地描述违法行为的相关特征,避免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珂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对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珂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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