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琴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晶。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庞琴容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琴容、赵晶因不予受理建房申请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琴容、赵晶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庞琴容与赵晶系母女。庞琴容的户口因出生,于1963年登记在原上海县某公社某大队某号,性质为农业。1984年,因登记结婚,庞琴容将其户口迁至原上海县某某公社某村某巷某号,后因征地,其户口性质于1985年11月改为市区居民,并进入工厂工作。1988年6月赵晶出生。2007年3月,庞琴容、赵晶户口自上海市长桥某村某号某室迁入上海市某区某村某组某号乙,户主为庞琴容母亲B,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2013年8月14日,庞琴容、赵晶提出建房申请,填写了《浦江镇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经其户口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出具意见后,报由浦江镇政府审核。浦江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后认定庞琴容、赵晶并非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市政府71号令)《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
庞琴容、赵晶原审诉称,其两人系母女。庞琴容出生于某村某组,1984年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原上海县某某公社某村某巷某号,1985年因征地农转非后进入上洗厂工作,并与前夫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申请建房。2011年,庞琴容为方便照料中风的父亲及自身未有建房,向有关部门提出宅基地建房的要求,但均以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被拒绝。庞琴容认为,其在某村某组有农龄,具有相应的经济利益,应是该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虽被安排工作,但就业和劳动力安置政策与宅基地建房不相冲突,不能以已安排工作为由剥夺应享有的宅基地居住权,且与市政府71号令即《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有抵触。故要求确认浦江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庞琴容、赵晶建房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浦江镇政府原审辩称,庞琴容、赵晶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建房申请,浦江镇政府收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报送的个人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定庞琴容、赵晶非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出具了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庞琴容、赵晶的诉请。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浦江镇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第三条规定同时明确,该办法中规定的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庞琴容虽出生于某村某组,但其户口已于1984年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处,并因征地改为非农户口,后进入工厂工作,享受城市居民的工资、保险等待遇,故此时其不再属于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之后庞琴容、赵晶将户口迁入某村某组,但并不改变两人并非某村某组村民的事实。现浦江镇政府收到某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庞琴容、赵晶的申请建房材料后,经审核认定庞琴容、赵晶不符合上述管理办法可以申请建房的条件,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至于庞琴容所述其在某村某组享有农龄,亦是基于其原属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但并不能证明其至今仍是某村某组的成员,故庞琴容、赵晶以此要求确认浦江镇政府所作审核意见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庞琴容、赵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庞琴容、赵晶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庞琴容、赵晶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庞琴容户口迁入他处征地改居后,并不能改变或取消其在某村某组还有的应当享有的未分配的利益。故一审作出的庞琴容原来是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户口迁出后就是非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认定是错误的。庞琴容具备申请建房的必要条件。此外,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提交建房申请后,被上诉人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但被上诉人并未与土地管理所相互沟通讨论、征询意见,建房审核意见中也并没有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江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是否登记为所在地的常住农业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根据上诉人建房申请时提交的《建房申请表》、户籍证明等材料,上诉人户口性质是居民,属于非农家庭户口,上诉人庞琴容于1984年将户口迁至他处并在之后因征地改为市区居民,并进入工厂工作,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适格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主体;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建房申请行政行为前已依法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审核,闵行区浦江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浦江镇规建所)于2013年10月29日在《建房申请表》规划建设管理所审核意见栏中出具了上诉人并非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市政府71号令,不予受理建房申请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由于原先的土地管理部门经过拆并,镇乡土地管理所被撤掉后,相应的职能由规划建设管理所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建房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4日,某村民委员会在上诉人《建房申请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中出具“按政府农村村民建房政策办理”的意见,并加盖某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栏中打印的“公告期间无异议,同意报送”被划去。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建房申请没有经过公告,并称村委会不同意公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某村民委员会收到上诉人的建房申请后,并未进入公布程序,仅在《建房申请表》村民委员会意见栏中出具“按政府农村村民建房政策办理”的意见后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浦江镇规建所出具意见后,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并非某村某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适格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主体,遂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建房申请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庞琴容、赵晶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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