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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1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A,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雪公司)因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国资委)作出《关于对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相关问题征询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5号案件中,因涉及国有资产权属认定,就当事人争议的上海派雪公司中方股东确定问题,向浦东国资委发出征询函,希望明确:一、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改制时,投入上海派雪公司全部的资产是否列入改制范围;二、甲公司改制后,上海派雪公司的中方股东权利义务由谁承接,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是否为上海派雪公司的中方股东。浦东国资委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浦国资委[2013]137号《复函》,函复如下: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作为对原甲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管理单位,负责当时甲公司改制及其投资设立上海派雪公司相关事宜,故应由其对乙公司中方股东身份进行确认。根据丙公司2013年7月19日递交给浦东国资委并抄送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函件,上海派雪公司的中方股东为丁公司(现更名为乙公司)。
    2013年11月,上海派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浦东国资委作出的《复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复函》。
    原审认为,浦东国资委作出的《复函》,是应人民法院要求,为民事案件审理需要而出具的意见,未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既非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派雪公司的起诉。上海派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派雪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所作《复函》内容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可以履行出资人职责,被诉《复函》系被上诉人针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征询事项的复函,是国有资产出资人履行内部资产管理的行为,仅转述了作为对原甲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丙公司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证明历史沿革,被上诉人的《复函》并没有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出的征询函,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作出回复。被上诉人辩称其基于法院征询函作出被诉《复函》,且内容并非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根据《复函》的形式和内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可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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