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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芳。
    委托代理人孙保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刘渊。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第三人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光冲。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
    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
    上诉人夏芳因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忠、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渊、陈洪亮、第三人上海汇金资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资润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司马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芳与其夫王澐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室号或部位某,房屋类型办公楼,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02)第027539号。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出具(2010)沪徐证字第73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331号公证书),证明夏芳于当日至该处,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夏芳)因不能办理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地产抵押贷款等事宜,特委托受托人(王澐)为其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全权代表委托人履行下列附录中所列第1-5项共计伍项权利。(附录:1.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2.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并领取公证书;3.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同意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4.代为归还银行贷款,领取他项权证,退还保险费;5.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的其他相关一切事宜)。2010年12月31日,王澐持上述公证书,与汇金资润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涉案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该公司,作为对当票项下的借款(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等。同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杨证经字第69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内容包括:证明汇金资润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冲与王澐(并作为夏芳的代理人)于2010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签约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合同内容亦符合相关规定等。2010年12月31日,市登记处受理了王澐和李小琴(汇金资润典当公司的受托人)共同提出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后于2011年1月5日颁发了登记证明号为徐201104000058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屋被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汇金资润典当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夏芳、王澐。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了(2011)沪杨证发函字第127号的函,载明:夏芳和王澐于合同到期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如在法定期限内无答复,将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出具《执行证书》。2012年12月21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杨证决字第19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10)沪杨证经字第6956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上述公证自始无效。2011年10月9日起,夏芳多次要求撤销第7331号公证书,徐汇公证处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沪徐公决字第2号关于(2010)年沪徐证字第7331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复查决定,载明:将夏芳本人的签名笔迹和委托书上的签名作了司法笔迹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确定第733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夏芳的签名不一致,故作出了撤销第7331号公证书的决定。2013年6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函告夏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建议夏芳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相关房地产抵押合同或抵押权无效,然后再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夏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前夫王澐为还赌债,买通徐汇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用替身及事先制作好的夏芳的假身份证,办理了第7331号公证书;汇金资润典当公司与王澐恶意串通,明知公证书虚假,却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3月间分四次将钱款打入王澐账户,并将其与王澐共有的房屋连续四次设定抵押;后第7331号公证书被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亦确认其与王澐的借款无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也撤销了借款公证及执行证书,且明确上述公证自始无效,但市登记处不积极纠错,属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撤销市登记处颁发登记证明号为徐201104000058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证明由该处颁发。市登记处审核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沪房地徐字(2002)第0275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认为材料符合有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向汇金资润典当公司颁发了抵押登记证明。夏芳提出,委托书上其名字非本人所签,嗣后徐汇公证处撤销了第7331号公证书,鉴于夏芳与汇金资润典当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尚为有效,夏芳若对此存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后再行解决本案所涉登记行为,故夏芳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芳负担。夏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夏芳上诉称:第7331号公证书是王澐在上诉人不知情、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情况下取得的,现已被撤销,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依据,应当被认定为错误的登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确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抵押权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变化;被上诉人明知抵押权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被撤销而不自行纠错,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关键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辩称:注销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或抵押人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提出申请,故上诉人应先通过民事途径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后再解决抵押权登记问题,现被诉抵押权登记行为不符合注销条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汇金资润典当公司述称:目前无证据证明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具有颁发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等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等文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本案中,上诉人夏芳与前夫王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澐与第三人汇金资润典当公司代理人李小琴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7331号公证书、委托书、各自身份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文件,向被上诉人申请设立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条件,遂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并无不当。被诉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房地产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设立后,证明上诉人夏芳与前夫委托关系的公证书被撤销,该事实是否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在民事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夏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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