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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火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韦冬。
    委托代理人唐桂华。
    第三人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磊军。
    上诉人褚火良因行政城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褚火良,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原上海市奉贤区规划管理局于2006年3月17日向奉浦公司核发沪奉竣(2006)20060317NO0237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2013年12月30日,褚火良不服上述核发《合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机构改革,市规土局、奉贤规土局作为适格被告应诉,提出褚火良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案件(以下简称:1998号案),并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在1998号案审理中,奉浦公司将《合格证》作为证据向褚火良出示。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1998号案的判决。
    原审认为,褚火良应当于1998号案开庭当时已经知晓核发《合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直至2013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照《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褚火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褚火良。褚火良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奉浦公司虽于1998号案审理中向其出示过《合格证》,但其于2013年10月才以调取卷宗的方式获取《合格证》,因此,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褚火良、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奉贤规土局均确认,《合格证》核发于2006年3月17日,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即《合格证》核发之日起5年后才对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原上海市奉贤区规划管理局于2006年3月17日核发《合格证》,该行政行为并非涉及不动产的有关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于作出之日起5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褚火良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另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1998号案时,已经知道核发《合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褚火良的起诉,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敬沪
    审 判 员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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