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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章。
    委托代理人沈丽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
    委托代理人蔡其龙。
    上诉人唐建章、胡志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芳,上诉人胡志军,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奉贤区供电部门因故对位于该区某镇某村某号养鸭场的电表拆除,经胡志军等人交涉,供电部门当日即派工作人员至养鸭场重新安装电表,唐建章夫妇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致唐建章受伤。经奉城医院检验,唐建章头部外伤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当日下午17时34分,唐建章报案,公安奉贤分局接报后即进行登记、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被侵害人、证人,传唤相关违法嫌疑人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枫林[2013]伤鉴字第273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建章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公安奉贤分局作出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唐建章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公安奉贤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唐建章不服,以公安奉贤分局对胡志军处罚过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公安奉贤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奉贤分局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唐建章因安装电表与胡志军发生肢体冲突,被其殴打致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该规定对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公安奉贤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唐建章、胡志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唐建章上诉称,因电表安装问题上诉人胡志军与其在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某号发生冲突,被上诉人认定事发地点为奉城镇卫季村某号错误;上诉人胡志军对其夫妇实施殴打系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胡志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对其伤情未经合法程序鉴定,亦未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志军上诉称,事发当日,其并未殴打上诉人唐建章,因唐建章夫妇阻止工作人员安装电表,其仅推开唐建章,且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受理唐建章报案时间及要求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时间等涉嫌作假,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增加请求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辩称,上诉人唐建章在奉贤区某镇某村某号因安装电表事宜与胡志军、邵兴华发生纠纷,且上诉人胡志军对上诉人唐建章殴打致伤。经奉城医院检验,唐建章头部外伤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认定胡志军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另鉴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不愿意就上诉人胡志军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调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对其行政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唐建章、胡志军的询问笔录、杨春伟、王岳龙等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上诉人唐建章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胡志军于事发当日因安装电表与上诉人唐建章夫妇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胡志军殴打上诉人唐建章并致其受伤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胡志军虽称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均存在虚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否认殴打上诉人唐建章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至于上诉人唐建章提出追究上诉人胡志军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唐建章报案后,依法对两上诉人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胡志军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中,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唐建章、胡志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建章、胡志军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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