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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2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民。
    委托代理人潘德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柳亚华。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
    上诉人姚军民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炜,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0月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向姚军民的父亲姚金龙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坐落某乡某村某队,地号某某,核定使用面积321平方米。根据该户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记载:户主为姚金龙,姚军民为该户立基人口。2011年5月17日,姚军民向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民委员会提出原址分户翻建申请,经行政复议等救济程序后,祝桥镇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编号201212000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姚军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祝桥镇政府作出的编号201212000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祝桥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祝桥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2013110002《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许可决定),认定:姚军民于2011年5月17日向祝桥镇政府提出农民自建房分户翻建申请及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其申请原地分户翻建地址位于姚金龙户宅基地所在位置,姚金龙户宅基地位置以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为准。根据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务局向原南汇区水务局下发《关于<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行业审核意见的通知》附件《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载明:六如三号河属于祝桥镇三级河道规划,规划河道规模的陆域控制宽度为10m×2,即河道两岸各10米。其申请原址分户翻建位置位于六如三号河的陆域控制范围内,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姚军民的农民自建房分户翻建不予行政许可。姚军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并重作。
    原审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上海市水务局向原南汇区水务局下发《关于<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行业审核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原则同意《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修改稿)的水系布局,通知还附有《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其中载明:六如三号河属于祝桥镇三级河道规划,规划河道规模的口宽26米、陆域控制宽度为10m×2,即河道两岸各10米。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水务局编制了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姚金龙户宅基地房屋在上述规划蓝线范围内。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水务局作了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说明,其中包括本段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控制规模,与《祝桥镇水系规划控制要素表》的记载一致。
    原审认为,祝桥镇政府具有对浦东新区祝桥镇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职责。祝桥镇政府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调查收集了新证据,并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案中,祝桥镇政府在启动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程序后,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并调取了姚金龙户1991年宅基地登记的原始记录及水务主管部门制作的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图,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姚金龙户宅基地位置即姚军民现申请建房位置位于六如三号河河道规划蓝线范围内,属于六如三号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据此,姚军民的建房申请有违《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祝桥镇政府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祝桥镇政府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前,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调取了新证据,故姚军民以被诉不予许可决定与前次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据的事实无差异为由主张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并重作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军民的诉讼请求。姚军民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姚军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在原审时,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并未举证证明浦东新区(原南汇区)祝桥镇水利规划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生效,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六如三号河的蓝线范围是经过规划部门批准依法生效。另外,《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应针对现有河道,而非本案中所涉规划中的河道,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辩称:《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之内不得进行任何房屋的搭建,包括其他一切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活动。上诉人申请原址分户翻建的位置处于六如三号河的蓝线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依法具有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职能,具有受理和处理本案翻建房屋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姚金龙户宅基地资料、现场勘察丈量情况、宅村图、六如三号河道规划蓝线图等证据,证明六如三号河规划已经上海市水务局行业审核,上诉人申请翻建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水务局的六如三号河河道蓝线范围内,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房屋翻建申请有悖《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违法,故上诉人关于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姚军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军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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