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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普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3)普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左国萍,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南山路151弄7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1717号。
    法定代表人盛金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登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茅建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国萍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字(2013)第0542号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4日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鉴于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0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国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3)第0542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进行工作,后离开单位回家。当晚18时余孙书龙在家中被送至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记录为‘患者目前突然反应迟钝,呼之不应,恶心呕吐’,之后立即转至华山医院,病历记录为‘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诊断为‘脑出血’,于2013年4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本局认为:孙书龙系在家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如下: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正确。
    二、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二份、孙书龙身份证复印件、汤鸿清证人证言一份、张跃方证人证言一份、左国萍授权委托书;3.第三人与孙书龙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公司更名的相关材料(第三人为原上海第二制药厂);4.孙书龙考勤表一份;5.原告左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材料;7.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材料;8.孙书龙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9.孙书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0.群众来信一份;11.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员工何燕、张跃方、邓吉辉、王桃发、汤鸿清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五份;12.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左国萍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一份;13.2013年7月2日被告与谭为华、王志云、王井书、陈萍、施鑫妹、陆秀英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六份;14.2013年7月3日被告所作医学专家咨询记录;1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被告经调查取证后,在60日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等规定。
    三、被告以与上述相同的证据证明:孙书龙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工作。后离开单位回家。当晚18时许孙书龙在家中被送至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记录为“患者目前突然反应迟钝,呼之不应,恶心呕吐”,之后立即转至华山医院,病历记录为“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诊断为“脑出血”,2013年4月18日孙书龙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孙书龙系在家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亦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在公司工作。在工作时因感到头晕,孙书龙遂告诉同事要去看病。因病历卡放在家里,孙书龙在家拿病历卡时突然发病,下午5点多钟,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孙书龙已经躺倒在沙发上神志不清了,送医院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孙书龙发病时还在工作时间,并且是在发病后四十八小时内死亡,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孙书龙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异议。原告认为:1、对被告与小区居民谭为华、王志云、陈萍、施鑫妹、王井书、陆秀英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医学专家咨询记录,均没有被调查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且据被调查人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未表明身份,使被调查人误以为调查人员是保险公司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2、孙书龙上午在单位上班,但具体何时离开单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发病都有一个过程,通过单位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孙书龙在上班时已感到身体不适,并不是工伤认定中所说的在家中才突发疾病;3、根据相关就诊记录,孙书龙就诊的时间仍在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内,对工作岗位的范围应当扩大理解,不仅包括在工作单位上班,也包括去看病。此外,孙书龙是在发病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证明其观点,原告申请谭为华、陆秀英、海舰、王志云、王井书、陈萍、施鑫妹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谭为华、陆秀英、海舰、王井书、陈萍、施鑫妹经法院通知均未出庭。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认为:1、被告在进行工伤调查时,出示了证件,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记录得很清楚,左国萍对被告前去小区调查的情况也是清楚的;2、孙书龙是在家中发病的,原告陈述孙书龙回家拿医保卡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推测,且从证人证言中可见,孙书龙经常都会跟同事说身体不舒服;3、孙书龙的病历中记载“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送外就诊”,当事人看病时第一陈述是最准确的,证明孙书龙是晚餐时突发疾病。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被告与小区居民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伤亡人员孙书龙系三维公司员工,原告左国萍系孙书龙的妻子。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孙书龙于2013年4月17日日七上班,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就和同车间同事讲工作做好后可能去医院看病,并于4月18日上午8:07死亡于脑出血。”第三人同时递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同月23日被告受理后,于同日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左国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书龙的情形是否构成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适用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内及在工作岗位上这两项要求。本案中,虽然孙书龙的劳动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但孙书龙同事张跃方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陈述“早上9:30分左右,我到岗位上去看看,遇到孙书龙,……就去办公室拿了工资单给他,他就离开了,接下去就找不到他了。”王桃发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也陈述“我们4月17日上午9点钟以后,在他离开工作岗位后,再没见过他,吃饭、休息都没见到他。”邓吉辉在被告与其所作调查记录中陈述“下午就没人看见他了”,再结合孙书龙本人病历记载的“今5pm晚餐时突发意识障碍”,可以证明孙书龙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状态,也非处于工作岗位。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孙书龙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孙书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左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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