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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8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3)杨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张仲维,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杨浦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司徒行喆,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云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晨,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仲维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杨浦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作出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维,被告促进中心委托代理人季云斐、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促进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对张仲维反映关于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问题作出答复,内容为:经查张仲维于2011年12月办理失业登记,并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领取13个月失业保险金;2013年1月7日,张仲维至促进中心办理自谋职业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申请享受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从2013年1月开始享受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根据规定,张仲维已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
    原告张仲维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失业,同月至街道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大厅中没有关于大龄失业者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申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告示,被告亦是如此;但按常理,原告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12年12月底,原告才知道有上述相关政策,即办理2013年1月始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原告提出补缴前9个月社会保险费,被告知如要补缴,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不能享受,要么原告自己出。原告就上述事项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认为被告没有告示、告知和提示。现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答复。
    被告促进中心辩称,根据《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自谋职业者,应当具备“已经办妥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就业登记备案手续”的条件,且“符合申请条件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可以同时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但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在2013年1月7日前未曾办理自谋职业就业登记备案手续,而且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连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条件。就大龄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后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可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政策,市有关部门自实施起通过报刊、网站等作了及时和广泛的宣传,被告、街道在办事大厅的醒目位置张贴了相关须知,并在免费取阅资料栏中放置了告知单,居委会张贴了宣传资料;故原告应当对相关政策知晓。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沪劳保就发[2008]34号《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第一条,沪就办[2007]14号《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填写的《失业保险登记表》一张、《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五张(申领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支付记录明细(本月领取的系上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计领取了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填写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原告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支付记录明细(当月办理申请手续并审核通过后,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社会保险缴费次月发放补贴)。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至被告处办理了自谋职业就业登记备案手续,申请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从2013年1月开始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
    3、被告2013年8月16日的书面答复。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2013年8月1日书面申请作了答复。
    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开的相关文件,“上海·杨浦”网站中发布的办事指南。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在相关网站上有规定的解释,包括申请条件、程序等。
    5、2008年6月13日《新民晚报》刊登的《本市社保补贴放宽到4045》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申请的有关规定已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
    6、被告办事大厅墙上张贴的《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须知》。证明相关规定在被告办事机构的墙面上进行了公开。
    7、被告办事大厅免费取阅资料栏中放置的告知单、样张。证明被告就相关文件已经提供了免费取阅的服务。
    8、四平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社区事务受理告知栏中放置的《办理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须知》告知单。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在街道也有相应告知单。
    9、四平路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街道从2007年开始装了电子屏,滚动播放相关政策,2008年的时候已经张贴了相关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政策。
    证据4-9还证明有关部门做了及时广泛的宣传,原告对政策应当知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说明原告是完全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办事。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答复是不合理的,原告确实拿了13个月失业保险金,现在原告愿意退给被告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从2012年4月起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证据4-9有异议,被告办事大厅里面没有相关的文件存在,原告没看到过也不知道相关文件;2008年出台相关政策的时候,原告还在职,不可能知道相关文件;原告是2011年12月底失业的。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3年8月1日的函。证明原告写给被告的函,要求退还失业保险金、补交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然后享受9个月(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
    2、2013年8月16日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系争答复。
    3、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认为复议结果无效。
    4、原告反映问题的信函一组。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反映相关诉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复议决定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沪劳保就发[2008]34号《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第一条,沪就办[2007]14号《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上述文件。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原告2013年1月7日至被告处提出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申请,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审核,原告从2013年1月始享受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2013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来信,反映要求补交前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享受补贴,被告根据查明的情况,与市就业促进中心进行沟通,认定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并于2013年8月16日书面答复原告:根据相关文件,原告已经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同时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办理失业登记,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3年1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出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申请,被告经审核,从2013年1月始,原告享受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被告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原告来信,反映要求补交前9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享受补贴(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根据查明的情况,于2013年8月16日书面答复原告:根据沪就办[2007]14号《关于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者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者,可以同时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但不能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已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促进中心有对辖区内自谋职业者提出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处理的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后答复原告,程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自谋职业者享受了失业保险金,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的补贴。被告认定原告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12月享受了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而非自谋职业人员,故不能申请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仲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仲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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