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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3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4-3)



    (2014)徐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彩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襄阳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第三人杨桃生。
    原告王彩云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邢素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彩云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因在住处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被第三人殴打,后报警处理。经被告处理后,对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书未当场交付原告,仅将缴款通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2013年10月3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1、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是原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而是为了抵抗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不应得到处罚。被告在认定事实时,单方认可第三人的证词及其他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实为偏袒第三人。本案的起因是第三人擅自使用归原告专属使用的水槽和洗洁精,而第三人和其他证人证言均称是使用公共区域,关键的起因决定谁的证词更可信,被告对其他证人陈某某(第三人女儿)和季某某(第三人儿媳)证言取证时间是在事发后两天,不论从其亲属关系,还是取证时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都很难判断;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第三人的侵害而采取的行为,不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3、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当场交付原告,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针对邻居纠纷,被告注重调解,不是以处罚为主,考虑到双方的邻居关系,各处100元罚款处罚是适当的,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桃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杨桃生询问笔录;王彩云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季某某询问笔录;吴某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调解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验伤通知书;检验鉴定事项通知书;公告照片。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对反映事件的认定不认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事先签字的,原告也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是格式条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后来通过信访办才拿到的,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送达时间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一致,仅仅收到缴纳罚款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显示是2013年7月3日受理的,呈请延长案件期限报告仅仅针对6月28日的纠纷;杨桃生询问笔录没有具体说6月26日的纠纷,笔录是其儿子陈某代替阅读的,而陈某后来又作证人,程序不合法;6月28日的笔录和6月26日的笔录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其陈述了先用邻居家的东西是存在过错的,是对方先动手动,原告是自然的反抗;陈某某6月26日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可信;季某某证言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摔东西的情况,但其没有看到谁先动手的过程,证言前后矛盾;陈某当时不在场,其向第三人宣读了询问笔录后再作的证言可信度不高;马某某询问笔录是针对6月28日的纠纷。原告的验伤通知印证了原告被第三人的锅铲打击的;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彩云被第三人杨桃生殴打。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的身份不知道,根据验伤通知,双方都有伤势,否定了朱某某的证词。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18时许,原告在住处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因为使用公用部位与第三人杨桃生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部皮下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第三人头、胸部挫伤、右肩背部挫伤、右食指表皮刮伤,后报警处理。2013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予以受案,调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陈某某、季某某、吴某某、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了双方互有殴打行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10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制作了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楼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13)第5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亲笔签名和按手印,签收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时间相一致,被告程序合法。关于呈请延长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报告书,其中虽未提到6月26日的纠纷,但从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可以看出,6月28日的纠纷起因就是6月26日的纠纷,具有连续性,可以视为针对6月26日、6月28日两个纠纷的延长案件期限报告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沪公(徐)(湖)行决字[2013]244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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