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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2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恩溶。
    委托代理人赵进(系上诉人徐恩溶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齐昌。
    上诉人徐恩溶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恩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向徐恩溶分别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72号、073号、074号及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徐恩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3年8月7日邮寄送达徐恩溶。徐恩溶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请求撤销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073号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请求责令长宁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徐恩溶于2014年2月1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不予公开的决定,责令长宁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公开。
    另查明,长宁房管局向原审法庭提出,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徐恩溶直至2014年1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裁定驳回徐恩溶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恩溶迟至2014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恩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徐恩溶。徐恩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于2013年9月3日就长宁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3]第072号、073号、074号及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宁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向上诉人徐恩溶邮寄的送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已经收到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事实。且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载明,如对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或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应当在收到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才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0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诉讼请求的行政起诉状。诉讼中,上诉人虽认为其于2013年9月3日就长宁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3]第072号、073号、074号及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长宁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3]第072号、074号不予公开的决定,另提交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长宁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3]第072号、073号、074号、075号不予公开决定的起诉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该些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对长宁房管局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3]第0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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