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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敏。
    委托代理人李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
    委托代理人王黎辉。
    委托代理人吴蓓蓓。
    上诉人赵忠敏因请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忠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枭、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黎辉、吴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忠敏系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昆仑律所)专职律师。2013年12月5日,昆仑律所向市工商局发送了《关于提请督促奉贤分局查处骗领营业执照的函》,提请市工商局依法督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奉贤分局)立即查处范新进以谎报遗失的方式骗领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同年12月6日,市工商局收到上述函,转工商奉贤分局处理,并请市工商局相关处室阅知。关于信函涉及的补发营业执照纠纷,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科技公司)已经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法院已依法受理,故工商奉贤分局于同年12月16日向赵忠敏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载明:“我局收到您要求奉贤分局撤销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补发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来信。经查,您的委托人已就相同事项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受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不予受理。”赵忠敏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系昆仑律所律师并担任信访矛盾调解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2013年11月5日及11月6日,昆仑律所接受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孔圣元、兆民科技公司新任董事长姚红仙的委托,要求工商奉贤分局尽快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范新进以谎报证照遗失的方式骗领营业执照的行为,立即收缴被其骗领的营业执照。同年12月5日,其向工商奉贤分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即市工商局发函,市工商局未作出回应。同年12月20日,其收到工商奉贤分局寄送的《不予受理告知单》。现赵忠敏认为,其受委托向市工商局发送上述函,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其亦非《信访条例》定义的“信访人”。市工商局将其发函事项交由工商奉贤分局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并答复,侵害了其人身权、经营自主权、履行律师职务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市工商局将其视为“信访人”、将其履行律师职务、要求市工商局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交由工商奉贤分局按“信访事项”答复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工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机关具有监督的职责。本案中,2013年12月5日,昆仑律所向市工商局发送了《关于提请督促奉贤分局查处骗领营业执照的函》,提请市工商局依法督促工商奉贤分局查处范新进以谎报遗失的方式骗领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于同年12月6日收到该函后,认为该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转送有权处理的工商奉贤分局办理,并安排市工商局的相关处室阅知,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监督职责。故赵忠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赵忠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忠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忠敏上诉称: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收到上诉人信函后,没有履行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的法定职责,将上诉人作为“信访人”、将律师执业活动作为“人民来信来访”,按《信访条例》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律师的执业权,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请求事项交由工商奉贤分局按“信访事项”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信函交由工商奉贤分局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工商奉贤分局也已对上诉人作出答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事项,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赵忠敏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发送了《关于提请督促奉贤分局查处骗领营业执照的函》,提请被上诉人依法督促工商奉贤分局立即查处范新进以谎报遗失的方式骗领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述信函后,转工商奉贤分局处理,该局查明信函涉及的补发营业执照纠纷,兆民科技公司已经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法院已依法受理,故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上诉人对其来信事项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上述对于上诉人来信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述处理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忠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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