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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2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
    上诉人胡清虹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清虹、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清虹于2013年11月8日以书信方式向徐汇住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某某动迁)每户动迁居民补偿安置的四联清单: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居民户情况安置一览表、商品房认购书、解除租赁关系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式伍份中另外四份)(注我只看本人的真实资料)。”徐汇住房局于2013年11月9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182号答复意见,载明:“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同时告知诉权。胡清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并判令徐汇住房局按照其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胡清虹要求获取涉案信息,徐汇住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内容,将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胡清虹,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胡清虹现起诉要求撤销答复意见并将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难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清虹的诉讼请求。胡清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清虹上诉称:其原住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某),2003年8月某某动迁时,拆迁人向其提供了虚假的安置信息,致其于2004年4月签订了显失公平的“阴阳协议书”,现其持有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解除租赁关系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应予公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2004年4月某某并非动迁而是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属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相关信息,故其答复意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胡清虹提供的协议书的记载,上诉人所称某某动迁是指某某历史建筑保护改造,该协议书一式伍份,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执三份,委托实施人执一份,胡清虹执一份。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胡清虹向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某某动迁)每户动迁居民补偿安置的四联清单: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居民户情况安置一览表、商品房认购书、解除租赁关系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式伍份中另外四份)(注我只看本人的真实资料)”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某某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系民事法律关系,其并未获取相关信息,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答复意见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其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清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清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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