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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2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林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林云因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规土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曹先生申请农村宅基地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林云,被上诉人金山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A、周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林云与妻子B、女儿C户籍地址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户号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曹林云。曹林云在D户位于金山区某镇某村*丘(**)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B在E户位于金山区某镇某某村**丘(**)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2013年9月25日,曹林云致电“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其系农村户口居民,欲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同日,曹林云的要求被转送至金山区规土局。2013年10月21日,金山区规土局作出《回复》,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曹林云户不符合申请分户建房条件。曹林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金山区规土局作出的《回复》。
    原审认为,金山区规土局作为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就曹林云的建房申请作出答复。在认定事实方面,金山区规土局认定事实准确,曹林云对于该局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在执法程序方面,金山区规土局在收到市民服务热线转来的曹林云申请后,经过调查和内部报批程序,及时作出《回复》,执法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在法律适用方面,曹林云、B两人均已在他处获批宅基地,并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曹林云所主张的居住困难等情况,虽可能属实,但并非人民法院判断金山区规土局答复行为合法性的依据,金山区规土局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援引法律依据时未能指明具体适用哪一款,有失规范,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曹林云负担。判决后,曹林云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林云上诉称,上诉人户口于1989年7月迁入金山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不应成为金山区某镇某村*丘(**)土地上的立基人口,有关宅基地审核材料是虚假的。上诉人从未享受应有的立基基本权利,上诉人一家三口没有宅基地。上诉人户至今在某某某镇上租房居住,居住条件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区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在自己父母家有宅基地,其妻子在娘家也有宅基地,并非从未享受过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租房居住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租房居住的事实,租房居住不属于批准宅基地的前提条件,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山区规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有权对上诉人曹林云要求出具不予批准建房书面答复进行处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致电“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收到经转送的上诉人上述请求后,调阅了D户、E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了解到上诉人及其妻子B均已分别计入该两户的批准建房用地人数。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回复》,认为上诉人户申请分户建房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有关宅基地审核材料系虚假及其从未享受应有立基基本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以其一家三口至今在某某某镇上租房居住,居住条件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林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林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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