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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皓。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系上诉人于漫之夫),年籍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皓、于漫因要求确认责令限期整改通知无效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漫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林皓,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皓、于漫系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2013年8月14日,松江区住房局现场检查房屋租赁违规情况时发现,涉案房屋原始设计为二室二厅二卫,经分割为房间五间:其中将客厅分割一间、餐厅分割一间、厨房分割两间、储藏室与卫生间合并为一间,改变了房屋原始设计结构。不同隔断间的空调前分别安装了六个电表,以便分别计算用电量。现场另发现承租人四人及大量生活用品。林皓、于漫亦未就房屋出租事宜向相关部门完成登记备案。松江区住房局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林皓、于漫发出沪松房责改字[201]第2309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林皓、于漫在涉案房屋租赁中,有下列违法行为: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限林皓、于漫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改正上述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通知书》中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并送达林皓、于漫。林皓、于漫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松江区住房局所作《通知书》无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松江区住房局承担。
    以上事实有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场笔录》、房屋分隔简图、现场检查照片、2013年8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某街道某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某苑房屋租赁房东及承租人情况登记表、2013年8月20日上海松江区方松社区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原审认为,松江区住房局具有对居住房屋租赁进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林皓、于漫将原始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储藏室、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出租供人居住,并分别安装电表,亦未就房屋出租向相关部门完成登记备案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林皓、于漫辩称将房屋作上述改建是为了改善居住质量和环境、且并未有人员居住在其中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通知书》存在年号未填写完整的瑕疵,松江区住房局应在今后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但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年份并无歧义和争议,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撤销松江区住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松江区住房局执法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皓、于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皓、于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皓、于漫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关职权,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公安部门进行管理;被上诉人进行现场调查未通知上诉人及租客;上诉人于漫未参与房屋出租事宜;《通知书》年号不对,给予十天整改期限不合理;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租给两人,其中一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转租,装修进行的改建不是为了给他人居住,上诉人没有将房屋供群租的意图,不应由上诉人办理出租登记。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通知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商品房屋租赁中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房屋分隔简图、居委会提供的房东及承租人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改变了房屋原始设计结构,原始设计为二室二厅二卫的房间被改建分隔为房间五间,分别安装空调及小电表,具有《通知书》认定的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等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的事实,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人,上诉人林皓亦认可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被上诉人责令予以改正,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通知书》上文号年份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予指出,被上诉人应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注意,但《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明确,并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不致引起歧义。
    被上诉人经2013年8月14日现场检查并经调查取证,根据上诉人房屋租赁过程中的违法事实,于2013年8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皓、于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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