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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维玲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玲,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浦东建交委对李维玲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1号《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了李维玲要求获取某大道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照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文号:浦建房拆许字(2009)0042号,描述: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李维玲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浦东建交委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浦东建交委有保存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李维玲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遂诉至法院。
    李维玲原审诉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告知李维玲申请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李维玲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九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有法定义务监督检查拆迁人的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获取李维玲申请的信息,浦东建交委依据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拆迁裁决,如无李维玲申请获取的信息,则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拆迁裁决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不同意李维玲的诉讼请求。浦东建交委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浦东建交委收到李维玲申请后,经查询该户拆迁裁决卷宗,只发现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李维玲申请获取的信息;李维玲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保管在估价公司,浦东建交委没有获取的法定义务;关于拆迁裁决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维玲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浦东建交委在收到李维玲申请后,经查询未查询到李维玲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李维玲,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李维玲认为浦东建交委具有获取其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维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维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维玲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监督检查拆迁人的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获取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应当获取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查询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卷宗,只发现上诉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维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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