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2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A,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南声进修学校)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浦东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祝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声进修学校为民办学校,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层某号、某某层某某号,办学内容是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余教育,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2013年4月10日,南声进修学校向浦东教育局提出《申请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报告》,浦东教育局于同年4月17日作出《关于对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相关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南声进修学校原办学许可证2012年12月13日已到期,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换证,原办学许可证已失效,浦东教育局将不再受理你校的换证申请。南声进修学校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浦东教育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回复并要求浦东教育局重新作出处理。之后,浦东教育局与南声进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明确该校提出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2013年9月25日,浦东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南声进修学校换证申请的通知。南声进修学校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浦东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南声进修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延期许可)。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浦东教育局作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审批和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南声进修学校是一所注册登记在浦东新区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届满。2013年4月10日,南声进修学校向浦东教育局提出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南声进修学校提出申请时已经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浦东教育局根据上述规定不予受理南声进修学校申请,并无不当。南声进修学校认为其曾在2012年10月底就向浦东教育局提出申请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声进修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南声进修学校负担。判决后,南声进修学校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底向被上诉人浦东教育局递交延续换证申请报告,但被上诉人拒收,且没有拒收签名制度。上诉人民政登记资格至今仍在,并向民政机关递交了整改报告,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通知》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24日的谈话笔录中没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进行过质证。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7日及9月25日以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换证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教育局辩称: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于2012年12月13日到期。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换证申请的通知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教育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其辖区内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具有审批和颁发办学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系经被上诉人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办学内容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余教育(文化、职技类),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届满。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报告》,被上诉人针对上述报告作出的《关于对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相关申请的回复》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随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明确该校提出的是延续办学许可证办学期限的换证申请。201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换证申请的通知,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曾于2012年10月底向被上诉人递交延续换证申请报告,但在一、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通知》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依法另行解决。
另,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换证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上述日期向被上诉人B局长及C副局长提供书面材料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反映了该校增加租借办公教学场地及迁移注册地系经被上诉人批准的情况,并认为民政部门与教育部门互相推诿导致上诉人到期换证等工作无法进行,同时投诉浦东新区辖区内其他民办学校存在未在注册住所进行教学等四点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局领导予以调查核实,维护该校正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书面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来看,难以认定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此时,上诉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届满,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换发办学许可证(延期许可)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南声进修学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南声进修学校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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