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2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褚叶新。
    上诉人周林英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林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以下简称:山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褚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阳派出所于2013年9月10日对周林英作出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周林英在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大道某号某楼某健身房内,因琐事与褚叶新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经金山医院验伤,褚叶新、周林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山阳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林英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周林英不服,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3)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山阳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周林英仍不服,诉至法院。
    周林英原审诉称,事发当日,系褚叶新先动手打了周林英,周林英在此次事件中无责任,山阳派出所未考虑动手打人的先后顺序,其对周林英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故请求撤销山阳派出所对周林英作出的沪公(金)(山)行决字[2013]第25613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山阳派出所原审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褚叶新原审述称,其同意山阳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山阳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山阳派出所在接到周林英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周林英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阳派出所提供的周林英、褚叶新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周林英、褚叶新于2013年7月10日在某健身房内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对方,山阳派出所据此认定周林英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林英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林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林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林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林英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处罚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阳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本案考虑到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同事,且事发在工作单位,双方都是有互相殴打的行为,双方情节差不多,伤情也差不多,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从轻处罚,各罚款200元;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亦进行了调解、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褚叶新二审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据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C、D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否认其殴打第三人,但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及处罚辐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调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林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