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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0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虹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肖兆双。
      委托代理人张萱。
      委托代理人肖瑾。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第三人肖兆花。
      委托代理人周明顺。
      第三人姚某某。
      第三人肖兆兰。
      委托代理人蒋国荣。
      第三人肖兆翠。
      第三人肖兆云。
      第三人肖兆莲。
      原告肖兆双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肖兆花、姚某某、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萱、肖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妹,肖兆花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明,肖兆兰的委托代理人蒋国荣,姚某某、肖兆云、肖兆莲到庭参加诉讼。肖兆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肖某某(已去世),现房屋共有人为肖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肖兆双。该房屋土地证记载面积25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117.10平方米,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的规定,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未认定面积32.10平方米。上述信息,第三人瑞虹新城已公示于拆迁基地。原告等共有人的房屋,其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瑞虹新城还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计算补偿款。经核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74,460元,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二厅和一套一室二厅房屋,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新城遂提供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同弄21号201室、同弄6号204室均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计三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第三人姚某某要求给予宝杨路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另加补偿款50万元;原告要求市区就近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另加动迁房一室一厅一套;肖兆花要求航头二室二厅房屋两套;肖兆兰要求给予补偿款16.9万元;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要求各补偿12万元。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该户共有人提出的要求不能接受,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该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同弄6号204室、21号201室,建筑面积均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房屋两套,计三套房屋,总价1,552,873.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821,586.4元,由第三人瑞虹新城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另应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支付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虹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另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相关宣传资料均依法送达;
    4.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图、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多名共有人他处有房;
    5.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10月28日、11月15日的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
    6.动迁工作联系单、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瑞虹新城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6月25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其妻子患有XXX疾病,为照顾病人和子女上下班方便,原告要求就近给予房屋安置,但被告不顾原告家庭的具体困难,裁决原告户至浦东新区的鹤沙路安置。该行政行为严重偏离了相关法律和第三人瑞虹新城发送的宣传资料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户较之房屋拆迁前更大的困难,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回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原告妻子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妻子的患病情况;4、《安置办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加快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证明就近安置的相关内容。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不成,故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对原告户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兆花、姚某某、肖兆兰、肖兆云、肖兆莲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三人肖兆翠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房源未全部公开,与原告的协商仅两次;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通知,批准文件未提供;3、谈话笔录有误,原告未提出要求两套市区房屋安置,仅要一套;4、第三人瑞虹新城的裁决申请书无申请日期;5、根据市府88号文规定,原告要求就近安置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房源在房屋拆迁基地有公示的,应已全部公开;2、谈话笔录系证明原告户与第三人瑞虹新城协商不成的事实;3、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表示原许可证仍然有效,本案无须提供批准文件;4、申请书无落款时间,但不影响被告确定受理的时间;5、该拆迁基地无回搬安置的房源,原告完全可选择货币安置,购买就近的房屋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肖兆花、姚某某、肖兆兰、肖兆云、肖兆莲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肖某某(已去世),现房屋共有人为肖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及六子女肖兆花、肖兆兰、肖兆翠、肖兆云、肖兆莲、肖兆莲。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因组织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7月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就近安置主张,因第三人瑞虹新城并无就近房源可供安置,且提示原告可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就近购房,故原告坚持其主张,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兆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兆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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