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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7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71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建芳。
      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基德。
      原告安和芬。
      原告杨树德。
      原告杨钟德。
      原告杨依芳。
      原告杨涓芳。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王应平。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原告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涓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建芳、杨基德,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王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5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54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安和芬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0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2、被申请人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娟芳支付申请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836412.92元。3、申请人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娟芳等面积奖励费人民币576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4608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娟芳等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382.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涓芳诉称:复兴中路XX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私房,被告作出裁决强令原告迁出违反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且裁决中未对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房屋实际面积与产权证记载不一致,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44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系原告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涓芳(产权证记载为杨娟芳)共同所有的房屋,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115.20平方米。
      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所有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委托评估,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9097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被拆迁房屋内有户口簿4本,在册人口12人,即户主安和芬、女儿杨建芳、外孙魏杰,户主杨琳琳、母谈玉瑜、父杨树德,户主杨基德、子杨晓亮、孙杨移宸,户主卞蓓凤、非亲属杨钟德、子杨凡。其中原告安和芬、杨建芳与案外人张继明、张曦四人于1991年12月经单位调配获上钢九村XXX号XXX室(居住面积26.1平方米)的福利分房,另杨建芳与张继明、张曦系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08元,面积奖励费576000元,就近购房补贴4608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382.4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9月5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XXXXXXX元)和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XXXXXXX元)和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6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XXXXXXX元)和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0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基地优惠价XXXXXXX元)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836412.92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576000元,就近购房补贴4608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382.4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9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44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及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复印件、住房调配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登记证明、安置房源调用单、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9月9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认为房屋实际面积与产权证记载不一致的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涓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和芬、杨树德、杨基德、杨钟德、杨建芳、杨依芳、杨涓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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