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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1)



    (2014)黄浦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沈杨英。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刘懿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沈杨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杨英,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孟、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沪房管复不受字[2013]第35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沈杨英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沈杨英诉称:被告市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受被告领导。由于被告下级区房管局不履行职责乱作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告知不予受理,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受字[2013]第35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应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经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房管局)申请仲裁,嘉定区房管局告知仲裁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嘉定区房管局无仲裁职权,所作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没有涉及原告权利义务,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杨英于2013年8月向嘉定区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归还原告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款等事项。嘉定区房管局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仲裁不属于该局职权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和嘉定区房管局为相互独立的机构,嘉定区房管局无仲裁职权。嘉定区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沪房管复不受字[2013]第357号告知书。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协议书等材料、嘉定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经查,原告向嘉定区房管局申请仲裁,该局告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嘉定区房管局无仲裁职权,该局所作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被告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杨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杨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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