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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7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2-12)



    (2013)黄浦行初字第373号

    原告张勇强。
      委托代理人张一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张拓。
      委托代理人倪忠泽。
      原告张勇强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拓、倪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勇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张勇强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依法到市信访办信访,要求信访接待人员对信访事项作出书面回复,但信访接待人员以信访结束妨碍他人信访为由,叫来警察将原告带离信访办。在此期间,信访办保安指控原告为吸毒人员,并有多名保安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押送至信访办110办公室。警察在未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将原告双手反拷押送至广场派出所。在警车上警察又殴打原告,并在派出所内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也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原告直到9月17日才收到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过程中与保安发生冲突,其间无故击打保安队员蒋跃武,在将其带至信访办民警值班室内后又挥拳击打保安队员林伟。后原告被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人民广场治安派出所。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验伤,蒋跃武头部挫伤、左上肢挫伤,林伟下颚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在调查、询问后,于次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沪公(黄)(广治)受案字[2013]0515号《受案登记表》、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送达回执》二份、蒋跃武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林伟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裘开娟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辨认笔录说明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一份、张勇强询问笔录一份、林伟询问笔录一份、蒋跃武询问笔录一份、周俊询问笔录一份、范忠樑询问笔录一份、裘开娟询问笔录一份、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二份、原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及当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特定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进行了立案受理,并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被害人、证人,告知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将处罚决定送达了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在诉讼中被告将信访场所的监控视频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交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排除。但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验伤单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其并未殴打他人,与现有证据相悖,其认为在案发过程中亦受到保安殴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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