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金行初字第2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2-11)



    (2013)金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曹某。

    被告上海市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答复行为,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补正立案材料后,本院于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27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晏、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市民热线转来的申请,要求被告出具不予批准建房的书面答复。2013年10月21日,被告做出答复,告知原告不符合申请分户建房条件。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三口为金山区某镇某村成功1组3011号村民。被告所做出的行政答复认定原告户不符合分户建房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做出的行政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曹先生申请农村宅基地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做出了答复;证据2、曹某家庭情况说明,证据3、户号为690024的曹引某户的户口资料;证据4、户号为690341的曹某户的户口资料;证据5、户号为690373的曹春某户的户口资料,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户的户籍情况;证据6、沈四某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建房时的审批与建筑情况;证据7、曹引某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曹引某户的建房审批情况;证据8、曹某与沈红某结婚证及曹某、沈红某、沈晓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沈红某的夫妻关系及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9、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情况;证据10、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户的土地情况;证据11、曹春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妹妹的婚姻情况;证据12、凭证一份,证明立基人口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与金府办(2009)18号文《上海市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2、12345市民热线转送单、发文稿,证明被告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了答复,执法程序合法;3、关于曹先生申请农村宅基地事项的回复、户口情况、曹引某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与审核表、沈四某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与审核表、王老某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与审核表、三份信访答复材料,证明原告与其妻子沈红某在本市均已获批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原告的信访情况;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全部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就证据10、证据12仅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关于上述三份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妻子沈红某、女儿沈晓某户籍地址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成功1组3011号,户号为690341,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曹某。曹某在曹引某户位于金山区兴塔镇成功村25丘(23)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沈红某在沈四某户位于金山区兴塔镇双庙村83丘(26)的土地上已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2013年9月25日,原告致电“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其建房申请得不到批准,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同日,原告的要求被转送至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做出“关于曹先生申请农村宅基地事项的回复”,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原告不符合申请分户建房条件。

    本院认为,在职权依据方面,被告作为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就原告的建房申请做出答复;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认定事实准确,原告对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也并无异议;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收到市民服务热线转来的原告申请后,在经过调查和内部报批程序后,及时向原告做出了答复,执法程序规范,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在法律适用方面,曹某、沈红某两人均已在他处获批宅基地,并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居住困难等情况,虽可能属实,但并非人民法院判断被告答复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援引法律依据时未能指明具体适用哪一款,有失规范,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