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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4)杨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董剑峰,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炜,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董剑峰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3〕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剑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炜、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3〕0036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吸毒成瘾人员董剑峰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原告董剑峰诉称,原告因吸食毒品被查获,但认为第二次吸食毒品被查获应接受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自己以前签署的社区戒毒协议书是受大桥派出所民警胁迫所签,并非真实意愿,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3〕0036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曾在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再次吸毒,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3年10月2日讯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2013年9月28日在本市杨浦区抚顺路x号银河网吧吸食冰毒以及2013年10月2日被民警口头传唤的事实。
    2、2013年10月3日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尿检,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原告对尿样检测过程和结果无异议。
    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原告签名确认。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
    5、民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经群众举报查获董建峰吸食毒品的事实。
    6、前科资料。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原告签订《上海市杨浦区社区戒毒协议书》。
    7、吸毒地点照片。证明原告指认吸食冰毒的地点。
    8、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吸食毒品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吸毒成瘾,社区戒毒协议书是上次吸毒被大桥派出所查获后在民警胁迫下签署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3是自己睡着被民警叫醒时签字的,没有看过内容,也没有收到过检验报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下执法程序:2013年10月2日,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对原告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受理,当日,传唤原告至该所进行询问接受调查,并委托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在调查中另查明原告2013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5日并在2013年5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自该日起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戒毒。
    经质证,原告对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没有去过医院也没有看过尿检报告,对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不服,对其他执法过程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被告下属控江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杨浦区靖宇南路某宾馆有人吸毒,该所民警在举报地点查获原告并带回警署询问,原告承认吸食毒品,经尿样检测,原告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并在2013年5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3日,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自该日起对原告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告认为自己第一次吸毒时不应该适用社区戒毒,自己这次是第二次吸食毒品被查获,这一次应该适用社区戒毒而非强制隔离戒毒,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吸毒成瘾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原告系吸毒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是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故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控)强戒决字〔2013〕003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长缨
    审 判 员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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