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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2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沪高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信息名称:2011年6月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张某某《信访终结书》和2011年1月12日由某律师事务所金某某主任出具的《终结建议书》,内容描述:《关于张某某是精神狂躁型病人》予以65号房屋,20万元终结书”的政府信息。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于同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3(告)-XXX号《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张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行为,并判令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张某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浦东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其辩称张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信访事项的理由成立,答复张某某应按照信访规定查询,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应该审查其合法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信访事项,其答复的内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3年10月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3(告)-XXX号《告知书》,并送达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信息名称:2011年6月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张某某《信访终结书》和2011年1月12日由某律师事务所金某某主任出具的《终结建议书》,内容描述:《关于张某某是精神狂躁型病人》予以65号房屋,20万元终结书”,该信息涉及信访事项,被上诉人答复应按《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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