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松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松行初字第1号

    原告林皓。

    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可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皓、于漫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确认责令整改通知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皓、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可农、马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将其松江区某小区某室物业: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认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限其在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为松江区某小区某室业主,其将房屋精装修,未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任何违法改造。原告126平方米的出租房屋内居住人数为5人,人均超过25平方米,且生活设施齐全,卫生条件完善。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事实是原告出租房屋并未有人员居住在上述空间内,都有独立舒适的居住条件;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原告曾前往街道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但被告知该房屋租赁情况已经了解,不必登记。故未进行登记的责任方不在原告。被告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进行取证。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某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无效;2、由此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明白以上文件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

    (二)、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内容为区住房局以及某街道社区办、某小区居委会等人员对松云水苑24号303室进行检查,发现客厅分隔1间,餐厅分隔1间,厨房分隔两间,储藏室与卫生间合并为1间,每个房间均安装分时电表。原房型2室2厅2卫,现分隔为5间,改变房屋原始设计结构,现场发现承租人4人及大量生活用品。

    2、房屋分隔简图;

    3、现场检查照片,第一张是大门口进来的,左手边为1间,为简图中的3,第二张是和简图的1吻合,第三张是简图中的2,即将衣帽间和卫生间打通后,隔出来后住人;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8条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4、2013年8月19日某小区房屋租赁房东及承租人情况登记表,由居委会提供;

    5、2013年8月20日上海松江区某社区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小区某室至今无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

    上述证据4-5证明原告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4条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6、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同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内容有异议,证据1中“当事人不在场”,原告认为当事人应该是指原告和租赁者,而不是两原告;另, “每个房间均安装了分时电表”,原告在房间中并未安装分时电表,只是针对每个房间的空调装了小电表。证据2中原告并未对房间做分隔,只是做了装璜,装了书橱。证据3中认为从简图中看出原告并没有违反“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仅是改善居住环境;另外,原告并未改变房屋的整体结构。证据4中当时房屋里究竟有几个人,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不在现场;认为登记表人员中有三个人原告不认识。对于证据5-6没有异议。

    (三)、被告提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

    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事实部分证据材料以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邮寄回执同上,可以证明针对原告房屋租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告是在调查取证后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且已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8张照片及1页照片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出租房屋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并不能反映出是否是某小区某室;照片也无法证明照片是何时拍摄的。故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松江区某小区某室业主。2013年8月14日,被告上门进行现场检查违规租赁情况时发现,原房间原始设计为二室二厅二卫。经原告分割,现状为房间五间:其中将房屋的客厅分割一间、餐厅分割一间、厨房分割两间、储藏室与卫生间合并为一间,改变了房屋原始设计结构。现场发现承租人四人及大量生活用品,分别出租供人居住。原告共在不同隔断的空调前分别安装了六个电表,以便分别计算用电量。同时,原告亦未就房屋出租事宜向相关部门完成登记备案。被告遂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对居住房屋租赁进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原始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储藏室、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出租供人居住,并分别安装电表,亦未就房屋出租向相关部门完成登记备案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辩称将房屋作上述改建是为了改善居住质量和环境、且并未有人员居住在其中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被告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存在年号未填写完整的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但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年份并无歧义和争议。因此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执法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皓、于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皓、于漫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