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上诉人凌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凌璐贩卖毒品,杨浦公安分局下属平凉路派出所对凌璐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凌璐自述曾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市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注射海洛因。经检验,凌璐尿检吗啡类呈阳性,头发中亦检出吗啡类成分,且凌璐2003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3年2月22日,杨浦公安分局对凌璐作出沪公(杨)(平)强戒决字[2013]第0025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凌璐于2013年1月15日15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吸毒后被查获。凌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由于凌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故刑期实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凌璐刑期期满之后,杨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向凌璐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凌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凌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强戒决字[2013]第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有及时受理的职责,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杨浦公安分局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凌璐有注射毒品前科且自述目前仍在注射毒品,经尿检和毛发检验,均检验出吗啡成分,杨浦公安分局认定凌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对凌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凌璐拘役期满后送达决定书,期限计算符合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杨浦公安分局在决定书落款日期上有数次涂改痕迹,对该决定书的严肃性造成损害,并使凌璐对杨浦公安分局的程序公正产生合理怀疑,杨浦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但杨浦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的失误不足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凌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凌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凌璐上诉称:上诉人是主动向被上诉人交代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3年1月15日,之后未再吸毒,上诉人属于自愿戒毒,不应予以强制隔离戒毒。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头发鉴定,鉴定结论错误。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凌璐、黄薇、王晓俊所作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工作情况,呈请凌璐头发的毒品成分鉴定报告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其他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凌璐、黄薇、王晓俊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工作情况,呈请凌璐头发的毒品成分鉴定报告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其他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15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吸毒后被查获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上诉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现上诉人再次吸食毒品且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