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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华。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孔威。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上诉人唐建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浦房管局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宝地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对包括唐建华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委托拆迁单位系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房屋为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唐建华于2002年6月20日与卫百辛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唐建华,根据卫百辛公司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相关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57.50平方米。因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遂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元。按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747,462.5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124,792元。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6,35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五人,即被申请人唐建华、妻杨惠莉、子唐子渊、父唐明生、母姚洪囡(2012年11月去世)。拆迁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两套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安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12,935元。杨浦房管局在2013年7月29日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16日送达唐建华。裁决主文为:一、支持申请人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唐建华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总价为2,318,469.40元(大写:贰佰叁拾壹万捌仟肆佰陆拾玖元肆角整),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唐建华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唐建华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571,006.90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零陆元玖角整);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唐建华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6,350.00元(大写:肆拾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唐建华户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唐建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唐建华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浦房管局所作(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唐建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唐建华的起诉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唐建华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唐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宝地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宝地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在五日内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调解,在三十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依据被拆迁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无不当。裁决对唐建华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唐建华户的权益。审理中,唐建华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鉴定,故对唐建华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建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建华上诉称: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违法。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公有出租房屋、新工房的事实错误,被拆迁房屋属于上诉人的私有产权房。上诉人曾与上海定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公司拒不履行房屋登记义务,上诉人已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原审法院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存在造假嫌疑,原审法院在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相关送达、调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为2005年,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2005年时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无法作出评估,且评估单价亦偏高。卫百辛公司系被拆房屋的名义产权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追加卫百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系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合法有效。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及公房租赁凭证,该房屋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亦即房屋租赁人,上诉人系承租人,裁决认定该房屋性质为公有出租房屋正确。且卫百辛公司亦同意将其应得的20%房屋拆迁款发放给上诉人,房屋拆迁裁决中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害。被上诉人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通知并参加审理调解会。上诉人在调解会上表示,其收到评估报告,对评估内容有异议,但不申请复估。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计算,按照现在的技术,能够在2012年对2005年尚未建成的房屋进行评估,裁决依据的评估价格正确。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卫百辛公司不是裁决当事人,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在购房时对该房屋性质、房屋类型应该是明知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公函、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装潢评估报告,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相关送达回证、看房单、谈话摘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笔录、安置房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在册户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拆迁房屋性质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租用公房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卫百辛公司所有,上诉人系该公房承租人,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无不当。而且,卫百辛公司自愿放弃20%的拆迁补偿款,将该款项发放给上诉人,裁决主文对此亦予以确认,裁决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权益。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先后与上海定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卫百辛公司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被拆迁房屋并未办理过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仍属卫百辛公司所有。且上诉人对于有关部门于2002年6月30日向其颁发租用公房凭证亦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因上述房屋买卖引发的债权纠纷,可与相关公司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涉,亦无必要中止诉讼而待另案处理结果。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拆迁期限许可延长许可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即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存在造假嫌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均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确认,调解调查笔录有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拆迁人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依法可予采信。上诉人在调解会上也提出了相关意见,因与拆迁人的拆迁方案存在差距,致使调解不成,裁决调解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评估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200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并无不当。安置房屋虽在2005年尚未建成,但评估机构根据相关估价程序规定,依据专业评估方法,针对2005年11月1日的安置房屋价值作出估价,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卫百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系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卫百辛公司不是裁决当事人,并非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未追加卫百辛公司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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