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福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孙庆。
委托代理人瞿烈辉。
委托代理人陈梅。
原审第三人翁振达。
委托代理人翁福源。
上诉人翁福源、房瑜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福源(兼原审第三人翁振达的委托代理人)、房瑜,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原审第三人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江两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辉、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30日,申江两岸公司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南外滩复兴地区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世博配套)”项目建设,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本市外马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系翁福源的私房。申江两岸公司因未能与翁福源户签订安置协议,于2010年2月3日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0)401号房屋拆迁裁决。翁福源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黄浦房管局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翁福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裁决撤销后,拆迁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航头路等处住房等安置补偿方案供翁福源户选择,但仍未能与翁福源户达成协议。拆迁人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7月29日、8月1日召开审理协调会,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和翁福源、房瑜出席了审理协调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依照《私人自管房屋产业目录》记载,外马路XXX号房屋所有人为翁福源。房屋部位:1-3层、扶梯、搭建及阁楼。该房屋经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合计建筑面积166.55平方米(含阁楼两只),测绘后形成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送达了翁福源户。该户在册户籍人口3人,为户主翁福源、妻房瑜、子翁振达,核定安置上述3人。根据黄府发[2007]1号文规定,被拆迁房屋属黄浦区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经拆迁人委托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1-3层、扶梯、搭建以2007年9月30日为估价时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15,614元。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翁福源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3,229,604.36元(含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2,600,511.70元、价格补贴212,717.66元、自行购房补贴416,375元)。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翁福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3.80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3,000元,房屋总价1,869,400元)及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5.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3,260元,房屋总价1,392,697.80元)现房内;翁福源等(户)应给付给申江两岸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32,493.44元;申江两岸公司应于翁福源等(户)搬离被拆迁房屋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1,998.60元、另按实支付该户家用设施移装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47号房屋拆迁裁决。翁福源、房瑜收到该拆迁裁决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0)401号房屋拆迁裁决经行政诉讼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拆迁人因与翁福源户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召集翁福源户和拆迁人召开了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作测绘结果作为依据;被拆迁房屋并未办理非居住房屋批准手续,也未实际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翁福源、房瑜提出的对房屋性质和面积等的异议均缺乏依据。翁福源户也未就被拆迁房屋评估申请复估或价格鉴定。黄浦房管局依据《拆迁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对翁福源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翁福源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规定,没有损害翁福源户的合法权益。原审遂判决:驳回翁福源、房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翁福源、房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翁福源、房瑜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上诉人违法核发,故本次房屋拆迁违法;原审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申请裁决违法,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违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价值错误,对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测绘及价格评估均违法,应该重新测绘或评估;私房落政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拆房屋解放前即用于商业经营,被拆房屋一二楼都应该认定为非居住面积;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反申请的权利,审理程序没有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性审查无关;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申请人为申江两岸公司,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系受申江两岸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合法;被拆迁房屋测绘报告及评估报告均送达上诉人户,上述报告均系有资质部门作出;私房落政不属于裁决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行政裁决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没有反诉权。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委托动迁协议、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授权委托书、私人自管房屋产业目录、地租专用收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送达回证、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看房单、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工作情况、谈话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4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两次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送达回证及谈话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户依法送达了被拆迁房屋测绘结果及评估报告,测绘面积及评估报告均系有资质单位作出,上诉人户在裁决审理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关复估或鉴定申请,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价值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基地政策关于认定非居住房屋的条件,上诉人关于房屋性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裁决安置过程中考虑到上诉人户的情况,按照房屋价值标准提供两套房屋调换安置,符合法律和基地政策规定,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福源、房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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