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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张广庆因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庆,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5日,张广庆提出到达退休年龄申领养老金的申请事项,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审核,查明张广庆于2012年5月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同年8月,而张广庆在1992年底前没有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规定,认定张广庆的申请不符合条件,遂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张广庆提出的申领养老金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张广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的办理情况回执。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市社保中心受理张广庆的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广庆申领养老金不符合《社会保险法》中关于累计缴费需满十五年的规定,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广庆对其主张的异议没有提供现行有效的政策法规予以佐证,对其1992年底前没有连续工龄且社会保险缴费仅有4个月的情况也予以了确认,故张广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张广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广庆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广庆上诉称,沪社保业一发[1997]3号文(以下简称97-3号文)是现行有效的文件,上诉人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施行以后,被上诉人即依照该法的规定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上诉人提出申请时97-3号文已不再适用。上诉人全部缴费年限仅4个月,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新进汇总核定表、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转出汇总核定表、在职个人账户信息截屏、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职新进汇总核定表及转出汇总核定表、在职个人账户信息截屏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全部缴费年限为4个月,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领取养老金的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对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的自身实际情况,97-3号文对其并不适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广庆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广庆负担(已同意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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