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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颜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10月3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文号为“静新63/2-101-1”,具体特征描述为“申请人被作为租赁户的同住人,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1995年上半年交付租金的住户分户账书面记录。承租户名为申请人父亲郑子弘。据区级房地机关函告,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只得向贵局申请。”市房管局于同月9日出具收件回执,于同月22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郑洪。经查,市房管局认为郑洪申请获取的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市房管局无公房管理职责,故在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因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属于公房管理资料,而市房管局并无公房管理职责,故市房管局答复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郑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市房管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郑洪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由被上诉人的下级行政部门延中房管所制作,目前又由被上诉人批准建立的延中物业保存,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租金交付记录是公房经营管理资料,被上诉人未获取也未保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房经营管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上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咨询。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记载市房管局主要职责的网页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了上诉人,又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延安中路XXX弄XXX号1995年上半年交付租金的住户分户账书面记录,该记录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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